(2015)东商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李建军、隋艳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李建军,隋艳芬,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34号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田汝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军。被告隋艳芬。被告蒋磊。被告陈兆伟。被告秦峰。被告李剑虹。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东平农村银行)与被告李建军、隋艳芬、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庆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因被告秦峰、李剑虹、蒋磊、陈兆伟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并负担部分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书面申请撤回对上述四被告的诉讼(准许撤诉裁定另行制作)。原告东平农村银行委托代理人姜英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军、隋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平农村银行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建军从原告处借得现金50万元,2015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隋艳芬承诺以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秦峰、李剑虹、蒋磊、陈兆伟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诉讼期间,被告秦峰、李剑虹已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467元,支付诉讼费1873元,律师代理费1660元;被告蒋磊、陈兆伟已归还借款本金165090元、利息81377元,支付诉讼费1873元,律师代理费1660元。故对被告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申请撤诉的同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建军立即偿还原告���款本金134910元、利息91251.8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应算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16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被告李建军书面申请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其妻子即被告隋艳芬同意并签字。2012年12月11日被告李建军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军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还款方法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其它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秦峰、蒋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秦峰、蒋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50万元整。被告李剑虹、陈兆伟分别作为被告秦峰、蒋磊的配偶即妻子,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人家属承诺书,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或出现风险,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并自愿为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1日通过被告李建军在原告处开立的帐户向其发放贷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拖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39095.8元,被告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同时查明,诉讼过程中,即2015年12月16日,被告李剑虹、秦峰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66467元,支付诉讼费1873元,律师代理费1660元;被告蒋磊、陈兆伟偿还借款本金165090元,利息81377元,支付诉讼费1873元,律师代理费16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机打贷款收回交易明细,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家属承诺书、原告向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现金交款单、律师事务所开户帐号证明及现金日记帐、律师代理费发票、撤诉申请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东平农村银行申请撤回对被告秦峰、李剑虹、蒋磊、陈兆伟的诉讼请求的同时,表明其同意对涉案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由六被告即三对夫妻进行分割负担,系对自己诉权及债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李建军、隋艳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被告李建军、隋艳芬共同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军、隋艳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涉案借款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军、隋艳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34910元、利息91251.8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1月20日,应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及律师代理费1680元。二、被告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对承���保证责任部分有权向被告李建军、隋艳芬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李建军、隋艳芬负担1874元、被告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各负担1873元(因被告蒋磊、陈兆伟、秦峰、李剑虹已自行支付原告,原告该部分预交款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庆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