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民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楼功明与吴锡明、方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功明,吴锡明,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2391号原告楼功明。委托代理人姚桂明,临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锡明。被告方敏。委托代理人吴锡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开发区梅溪路综合楼1-2幢。负责人龙宏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开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楼功明为与被告吴锡明、方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功明的委托代理人姚桂明、被告吴锡明、被告方敏的委托代理人吴锡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开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功明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吴锡明驾驶皖P×××××号轿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方敏)沿临安市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钱王街路口右转湾停车开门时,与原告驾驶的沿钱王街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锡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营养期限均为6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锡明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722.1元;二、被告方敏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赔偿款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锡明、方敏辩称:事发后,吴锡明已付原告医疗费19000元,方敏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对误工费不认可;三、原告为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原告诉请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五、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经查,皖P×××××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一项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被告一致确认非医保部分费用按原告医疗费损失总额的10%计算;事发后,被告吴锡明已付原告19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临安市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手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经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审核后,确认如下:医疗费2219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80786元(40393元/年×20年×10%)、护理费7951.2元(132.52元/天×60天)、误工费15902.4元(132.52元/天×120天)、交通费为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2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138720.3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部分);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合计122000元;剩余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吴锡明承担;余款16620.3元,依据事故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吴锡明已付原告19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100元后为18900元,该款其自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9720.3元(122000元+16620.3元-18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楼功明各项损失合计119720.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楼功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547元,由原告楼功明承担48元,由被告吴锡明负担4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孟一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