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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江冰与XX、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初17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冰,XX,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758号原告:李江冰,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黄锐明,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XX,住江西省崇义县。被告: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法定代表人:温梦佳,总经理。被告: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阳谷县。负责人:闫继涛。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江冰诉被告XX、阳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濮阳县中远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江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锐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晓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开元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7日00时45分,何某甲驾驶粤R×××××重型自缷货车沿35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适遇XX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前方由西往东行驶,粤R×××××重型自缷车车头与豫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故。经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94529元,搬运费5000元,评估费9035元,合计208564元。出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果。另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商业三者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969.2元,被告XX、开元公司、中远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原告合理的诉求先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另需核对被保险人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确保有无拒赔、免赔事由。2、评估费、诉讼费、搬运费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另外,原告单方委托评估,不予确认,并且评估报告未扣减车损残值部分。被告XX、开元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和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00时45分,何某甲驾驶粤R×××××重型自缷货车沿355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至73公里600米,适遇XX驾驶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前方由西往东行驶,粤R×××××重型自缷车车头与豫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何某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事故。从化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4)第4401222014A00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甲承担主要责任,XX承担次要责任。粤R×××××重型自缷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江冰,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车受损维修费用总价为194529元(维修项目费用22870元、更换配件费用171659元,未扣减残值),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35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装缷搬运费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8564元。另查明,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开元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J×××××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中远公司,当事人无提交该车的保险资料。何某甲的继承人何某乙、罗某等人曾起诉本案四名被告主张赔偿相关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62556.14元(30%比例)给何某乙、罗某等人。以上事实,有起诉状、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承担比例已经本院(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本案予以遵循。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相关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车辆维修费用。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鉴定单位,对涉案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书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该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的证据。对于车辆残值部分,评估报告中未载明受损车辆残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扣减5%的残值(以更换配件费用171659元为基数)。因此,车辆维修费用为185946.05元(22870元+171659元×95%)。二、装缷搬运费、评估费。上述费用系原告车辆施救以及查明和确定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装缷搬运费5000元、评估费903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合计199981.05元。被告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鲁P×××××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依照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97981.05元(199981.05元-2000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0%即59394.32元(197981.05元×30%)。关于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经本院判决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应由被告方负责赔偿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付,故原告请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XX、开元公司、中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李江冰。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9394.32元给原告李江冰。三、驳回原告李江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0元(原告李江冰已预交),由原告李江冰负担2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谷支公司负担6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庆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