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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一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耿某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齐刑一终字第103号原公诉机关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无职业。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连贺,天津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耿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建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耿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2月末至7月20日期间,被告人耿某某在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龙沙区、铁锋区的居民小区楼道墙壁上、27条街道的沿街路灯灯柱、电线杆、公交站点等,书写“法轮大法好”内容的邪教标语总计227条,其中在建华区民乐小区书写2条、二0三北路书写6条、军校街书写29条、繁华西街书写6条、二0三东街书写26条、重建路书写4条、民乐路书写14条、双华路书写6条、党校街书写3条、文化大街书写5条、石伟路书写4条、中华南路书写6条、清真路书写12条、劳动路书写7条、兴隆路书写6条、东二道街书写4条、邮政路书写4条、东四道街书写10条、双华南路书写5条、卜奎北大街书写3条、卜奎大街书写8条、建设大街书写9条、新江路书写2条、中华西路书写7条、中华路书写23条、龙沙路书写2条;在龙沙区龙沙路书写10条;在铁锋区工校街书写3条、平安一街书写1条。耿某某于2014年7月22日在齐齐哈尔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依据作案现场的照片、在被告人耿某某家中搜查出的用于书写标语的工具和油漆及法轮功宣传资料、被告人耿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记录、被告人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耿某某以在公共场所书写标语的方式宣扬已被国家行政法规确认为邪教的法轮功,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耿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宣判后,耿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理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耿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质证并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耿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耿某某在公共场所以书写标语的方式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上诉人耿某某及辩护人所提耿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故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金 曙审 判 员  袁振利代理审判员  李 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丽薇本裁定所依据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依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