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其林与被告高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其林,高新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479号原告张其林,男,1976年5月2日生,回族。委托代理人韩龙,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华,女,1954年6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博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其林与被告高新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其林及委托代理人韩龙、被告高新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其林诉称,原告自2010年11月起承租被告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钟表材料厂二食堂东南角的部分房屋,用于经营桌球项目。双方约定租金25000元/年,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原告交纳的最后一期房屋租金是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但原告承租的房屋在2015年7月10日被拆除,致原告无法使用租赁房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高新华辩称,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是在浦口区人民法院(2011)浦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判决书生效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也未交纳租金,现涉案房屋已被强制拆除,其同意返还原告保证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原告张其林、被告高新华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精装门面房建筑面积约450平方米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一年,即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19日止,租金25000元/年,在签订合同时,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擅自转租,改变经营项目和房屋的建筑结构,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3000元。租赁期间原告在墙体、地面屋顶所进行的固定性装璜扩建改造项目竣工后所有权属被告所有,租赁期满后,除移动性设备外,所有电器线路开关、插座、门窗、整体吊顶装璜一律不得拆除和人为破坏,并无条件地转交被告验收,否则视为违约。原告必须按时足额交纳租金和水电费用否则视为违约。如遇国家政策、政府行为,钟表材料厂总体规划,房屋拆迁而终止合同时,被告应提前通知原告让出,并退还原告保证金和下余月份的租金,原告接通知后,必须无条件按时让出,并不得向被告要求任何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保证金6000元。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另查明,2011年南京轻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高新华迁出承租的涉案房屋。2012年9月25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浦民一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给内将所租赁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8号的房屋及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轻工企业公司。二、被告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原告轻工企业公司租金(租金的计算标准为年租金25200元/年,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高新华迁让出房屋及场地时止)。2015年7月10日,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被告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现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其林保证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1045元,由原告张其林负担925元,被告高新华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