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旅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旅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姚锐,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雅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姚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在大连市**区海洋与渔业局海域科工作,主要负责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时的现场勘查、审批材料填写等相关审核工作。2003年其在办理申请人周某某申办海域使用权证的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工作,其与田某某、于某某到申请人申请用海现场后未确认该申请区域是否属于海洋与渔业局管辖范围、未核实申请区域是否存在权属纠纷,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时其未看到相关租赁合同且未将该问题向领导反映的情况下,就审核通过并为其确权了257亩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大旅200***。后经查证,确权的257亩海域中包括周某某承包**区**街道**村委会20亩养殖圈、**盐场国有盐田60余亩、**村民承包地50余亩及部分**村村集体土地。2003年至今,周某某以清圈的名义对确权范围进行挖掘、开采,现已将该片地域全部挖掘成水域,导致该片地域环境遭受特别严重破坏。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某某大队委托辽宁省**地质大队,对周某某持有海域使用权证的257亩挖掘范围勘查测量,挖砂石土体积为388,712立方米,经认定其中200亩水域应回填恢复原貌。大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辽宁省**地质大队出具的勘查测量报告,对周某某围圈海底养殖海域采挖200亩回填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回填造价为3,330,217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在未确认申请区域是否属于海洋与渔业局管辖范围、未核实申请区域是否存在权属纠纷,在办理海域使用权证时其未看到相关租赁合同且未将该问题向领导反映的情况下,就审核通过并为申请人确权了257亩海域使用权证书,现该片地域已被全部挖掘成水域,导致该片地域环境遭受特别严重破坏,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21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是海域科的编外人员,没有明确职责,不负责现场勘测和审核、现场勘界,我只是填写了审核表,我觉得定罪有问题,但如果法律认定我有罪的情况下,我认罪。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不成立。起诉指控被告人法定职责不准备,指控事实证据不足,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也不可能实际发生,海域确权行为与起诉书指控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是编外人员,在海域科没有审核职责,不构成本罪构成要件,被告人是无罪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拟证明上述辩论观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003年在大连市**区海洋与渔业局(以下简称区海渔局)海域科工作,具体在科长领导和安排下从事现场勘查、审批材料填写等相关工作。2003年7月,大连市**区**村村民周某某向区海渔局口头申请使用海域,区海渔局海域科时任科长田某某(另案处理)带领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另案处理)和辽宁省**勘测院的工作人员一同到现场进行海域使用面积测量,测量结果出来之后,于某某替周某某于2003年10月10日填写了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用海面积257亩,用海类型为围池养殖。申请书相关栏盖有“大连市**区**镇人民政府”的印章,但无经办人签字,并附有**村盖印的证明材料。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按照田某某的安排,填写了大旅200****号海域使用审批表,同日,田某某报时任副局长于**(另案处理)和及时任局长刘某某共同研究,同意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并由于**在审批表上签字加盖区海渔局印章,报区政府时任副区长徐某某批准。当日为周某某审批并发放了257亩海域使用权证书,编号为大旅200****。周某某领取该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从2003年至今,以清圈的名义对确权范围进行挖掘、开采,导致该片地域环境遭受特别严重破坏。大连市国土资源监察支队某某大队委托辽宁省**地质大队,对周某某持有海域使用权证的257亩挖掘范围勘查测量,挖砂石土体积为388,712立方米,经认定其中200亩水域应回填恢复原貌。大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辽宁省**地质大队出具的勘查测量报告,对周某某围圈海底养殖海域采挖200亩回填造价进行鉴定,鉴定回填造价为3,330,217元。再查,2002年6月18日,周某某与大连市**区**街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周某某将2002年5月21日与大连**盐场签订的《养水圈承租合同》所有标的物转租给**村开发使用,**村将三个养殖池租赁给周某某做为水产养殖使用,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2年6月20日起至2022年6月19日止。三个养殖池面积共20亩,**村在2年时间内让周某某水产品养殖形成规模达到水域面积50亩。后周某某在向区海渔局申请海域使用权证时,提供了**村盖有村委会印章(无经办人签字)的证明材料,内容为“同意周某某办理在**村南海、东西两渔港之间范围内的相关证件。附:周某某在上述养殖区域内与**村于2001年签订二十年租赁合同。”凭此证明材料申请办理**村南海东西两渔港之间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证,后经测量确定用海面积为257亩。被告人及区海渔局相关人员在接受申请并审核过程中,均未看到过**村证明材料所附的租赁合同亦未要求周某某提供该租赁合同。经**村证实,周某某申请办理的257亩海域中包括其承包的**村20亩养殖圈、**盐厂60余亩国有盐田、**村村民50余亩承包地及部分**村集体土地。周某某在对确权范围进行挖掘、开采期间曾引起**村村民大量上访。大连市**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0日,以周某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为由,将发放给周某某的编号为大旅200****海域使用权证书予以撤销,周某某对此不服于2015年3月13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现复议中止,未作出复议决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任职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权证书、协议书、旅国用(95)字第040705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书证;证人夏某某、刘**、王某某、于**、于某某、周**、王**、刘**、张某某、田某某、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张等证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区政府1998年17号文件、2002年4月5日国家海洋局海域使用申请审批暂行办法、海域使用管理法17条、海域使用审批表最后一栏、**区政府关于**区海域使用实施办法实施通知第27条、93年11月5日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3项、**区98年文件、海洋管理条例解释第5条、辽宁省政府(2008)178号文件、涉案海域2004、2005年卫星图、周某某海域图、盐田证、港图、海岸线位置关系图、国家土地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若干规定第56条、关于进一步明确**街道**村南部海域界线的报告、来文送审阅批用件2份、**街道**村南部区域权属情况调查报告、关于**街道**村南部区域海域界定线报告、海域使用申请书三份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参与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在未确认申请区域是否属于海洋与渔业局管辖范围、未核实申请区域是否存在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仅根据申请表填写审批表,且在填写审批表时其未看到相关租赁合同却未将该问题向领导反映,导致办理海域使用权证书后该确权范围内环境遭受特别严重破坏,给国家造成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30,217元,核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属间接经济损失,犯罪较轻,对被告人可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郑庆国人民陪审员 戴文政人民陪审员 王保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