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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川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赵维思与青川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维思,青川县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川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赵维思,男,汉族,生于1964年12月21日,四川省青川县人,住四川省青川县板桥乡。委托代理人苏昌达,四川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川县水务局。法定代表人赵普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迎春,青川县水务局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维思诉被告青川县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赵维思于2015年12月24日以无力缴纳诉讼费和需要调取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赵维思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维思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廷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忠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