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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56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经他人介绍,以彩礼人民币40000元订婚,同年12月26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0年2月7日在屯字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同去江苏昆山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12年2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2013年5月,双方在西安务工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打架,原告再次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均在被告家放置),两轮摩托车一辆���原告带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身份;(二)、结婚登记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三)畅某某、朱某家、李某甲等证言,证实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架并分居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依法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仓促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多次争吵并打架,现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且分居期间互不联系和往来,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应根据财产现状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某某与朱某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归朱某某所有,两轮摩托车一辆归李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朱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封涛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