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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吕明德与惠州市奥国伟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明德,惠州市奥国伟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缔约过失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公民初字第136号原告吕明德,男,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委托代理人吴创庭,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奥国伟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柏塘镇圩镇解放东路99号镇府大院b栋2楼3室。法定代表人杨耿丙东,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庆忠,男,住上海市徐汇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吕明德诉被告惠州市奥国伟业���械配件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2015年11月16日、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创庭,被告惠州市奥国伟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耿丙东以及委托代理人夏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柏塘奥国伟业机械配件生产基地工程承包建设事宜进行多次协商,在双方达成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之前,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发函要求原告汇入其银行账户人民币300000元作为投标后中标进行议标签订合同的保证金。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如约汇入被告银行账户300000元,及2014年3月18日应被告要求交的工程图纸按金50000元,共350000元。另外,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存在经济困难,���原告预借款项150000元。在洽谈期间,被告以考察为由,多次要求原告给予费用,共150000元,合计300000元。由于被告原告,项目未能开发建设,被告与原告多次就返还第一笔350000元(3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图纸按金)、第二笔300000元(借款及费用)双方确认达成协议,确定归还日期但均失约。截至2015年6月10日,被告累计还款计400000元,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返还400000元款项中350000元作为返还第一笔(300000元保证金、50000元图纸按金)的款项,50000元作为该款项的利息。并再次承诺第二笔300000元于2015年6月20日先付150000元,于6月底付150000元及利息。但仍失约,经多次催收未果,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认为,住所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未在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30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约应承担每日千分之四迟延利息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法��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300000元及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72000元(利息按3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四计息),合计37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书(2015年6月18日)复印件1份;2、工商银行流水清单复印件1份(共5页);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3、协议书(2014年12月25日)复印件1份;4、补充协议书复印件1份;5、银行汇款过程截图复印件3份;账户交易明细附件4份;6、收据原件3份。被告辩称:一、我司项目是在2013年11月29日与惠州市业基建筑检测有限公司签订的,见《项目合作合同书》;该项目由于是合作项目,因此所有报建手续均由合作方即土地方来报建及完善,土地方已相继完成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报建手续。我司也及时在2014年6月23日取得了由博罗县发展和改革司颁发的《广东省企业基本建设投资项目备案证》。关于此项目建设更有资金来源,在2013年12月18日我司与中国机床总公司签订了投资合作合同,由对方投资建设资金七千万元,我司也自有资金一千万元专项资金,见平安银行的单位存款证明书。此外,关于本项目当地镇政府也有统计表凭证。而原告是在2014年6月23日才与我司合作的,而项目准备工作已进行多时了,该项目并非虚设。二、被告经核实,确实向原告借过人民币十五万元。对此,此前被告已先后返还过人民币四十万元,其中已返还全部工程款三十五万元,另五万元是偿还借款,现仍欠原告十万元,对此部分可按银行利息补偿。三、对于主张的另外���五万元分两个部分,一是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2015年4月26日请客吃饭送红包;二是请人做工程预算费用。对于第一部分,被告派人考察是事先为了解原告承接工程能力,原告请客吃饭送红包一事,作为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当时之间并无经济关系,而合约是2015年6月25日签的,前后时差2个月,若原告请客吃饭可理解,对送红包则是原告不当行为了,与被告无关。仅据原告自称请客吃饭,有十人参加,原告方就是六人,被告方四人,主多于客,自请自吃本该自己付款。至于送红包的事,不论员工给老板作证,或是当事人自己证明确有过此事,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合约中没有关于该事的相互经济联系,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于第二部分,原告说签约后请人做预算花了钱,要求补偿,更没有理由。建筑行业都知道,承接工程项目要编制文件,做工程预算,乃至资料费都由承接���位负责。做工程预算本是原告的知识和技能。原告因不会做预算,请人做花了钱,本是原告的事,同时还说明原告不具做项目的资质,花钱请人做预算是原告的事。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合作合同书复印件1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3、项目备案证复印件1份;4、奥国伟业与中国机床合作合同复印件1份;5、单位存款证明书复印书1份;6、柏塘镇人民政府2014年第四季度可动工项目情况统计表复印件1份;7、建设工程项目资格预审文件副本1份。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们工程并不是虚设的,而且金额并不真实。2、对证据2中退回款项的银行流水无异议���对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中只认可我方拿了2014年4月18日的10万元,其他款我方不认可。3、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预算费对于原告来说,原告有这个资质,应该由其来完成;且合同书上有说明,有关的预算费是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收据的时间并不对应,有两张收据的时间都在考察日期2014年4月25日之前时间上不切合的。4、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如下意见:1、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的相关内容并未告知原告,原告并不清楚相关内容,对原告没约束力。退一步讲,即便相关条款是有效的也是因为本次磋商后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双方合作失败,不能签约,由此原告产生的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无异议的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已确认是由其授权前台文员彭秀对该协议进行盖章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证据2,因被告已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50000元,因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对有盖章的两张收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另一张收据,因没有收款单位的盖章,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6,这些证据在证据来源和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该文件的遵守人并非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机械配件生产基地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协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图纸按金50000元,并于2014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作为签订合同的保证金。此外,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后因工程项目进度缓慢,被告已占用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已久,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协议书》,被告同意于2014年12月31日前退回原告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合计35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返还原告100000元、于2015年1月30日返还原告50000元、于2015月2月5日返还原告150000元,合计300000元。后原告委托其儿子吕天伦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书》,被告再次承诺于2015年2月14日前返还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的余款,并同意于2015年4月15日前返还原告另行产生的各种费用(包括借款150000元以及现场考察等费用)共计3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返还原告80000元、于2015年4月24日返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返还原告20000元,合计11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协议书》,被告确认于2015年6月20日先付150000元,6月底付150000元及利息。此外,原告委托汕头市华建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机械配件生产基地的工程的预算进行评估,花费预算编制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机械配件生产基地工程的承包事宜进行了协商,为保证交易,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3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其生产基地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了缔约过失责任,应向原告承担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为双方协商中的工程项目的预算进行评估而花费预算编制费30000元,因该损失为合理损失,��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虽提出该预算费用与其无关,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考察期间(含吃饭、喝酒、唱歌、包红包等)产生的其他费用合计120000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即便存在该费用,亦非合理、合法的费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的期限延长至2015年2月14日,而截至2015年2月14日,被告已返还原告380000元,工程图纸按金和保证金合计350000元已全部返还给原告,且原告花费的预算编制费30000元亦已付清。对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借款问题且对该借款予以确认,为节约司法资源和减少案件诉累,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已偿还原告10000元、于2015年5月19日已偿还原告20000元,合计30000元,该款应属于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因此,被告仍应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且被告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承诺于2015年4月15日前偿还,因此,有关利息问题应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奥国伟业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明德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以本金1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0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680元,由被告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平代理审判员  邓明聪人民陪审员  张文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碧君法条适用:1、《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