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庄民初字第0676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善有与姜宝发、大连精森模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有,姜宝发,大连精森模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06765号原告:刘善有,男。委托代理人:郑喜军,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宝发,男。被告:大连精森模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法定代表人:程玉玲。原告刘善有诉被告姜宝发、大连精森模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宝发、被告精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姜宝发挂靠在案外人大连盛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建被告大连精森模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施工期间被告姜宝发雇佣原告在工地干钢筋工,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姜宝发累计欠原告人工费25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此款经索要,被告姜宝发以被告精森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为由推托,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精森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人工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姜宝发未作答辩。被告精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至9月份,被告姜宝发雇佣原告在被告精森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施工中干钢筋工。2013年10月10日,被告姜宝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写明“欠条,欠刘善有在大连精森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施工的人工费计贰万伍仟(25.00.00)元正(整)。工地施工负责人:姜宝发,2013.10.10”。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人工费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姜宝发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并出具欠条,证据表明原告与被告姜宝发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姜宝发应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姜宝发给付劳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其系被告精森公司综合办公楼及厂房工程中的实际施工人,故被告精森公司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其系被告姜宝发雇佣,并由被告姜宝发个人为其出具欠条,该事实表明原告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以此要求被告精森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宝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善有劳务费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由被告姜宝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