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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徐某某(又名徐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贾平均,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平均,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春天与被告认识,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27500元,原告只要与被告见面就向原告索要现金,如果不给就解除婚约关系,被告这种借婚约关系无止境的索要彩礼的行为让原��无法接受。被告与原告终止了联系,但被告也不返还向原告索要的彩礼27500元。对此,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索要彩礼2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与实际不符,缺乏事实与理由,双方谈婚论嫁期间相互赠送礼物,女方也赠送原告,在谈婚论嫁期间,男方与女方同居,望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媒人赵某某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三月初九,按照农村习俗,经媒人赵某某之手被告魏某某接收原告徐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徐某某以与被告魏某某终止恋爱关系,被告不返还给付的彩礼现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75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接收原告彩礼现金为10000��,给原告赠送有天梭牌手表一块,价值12080元;牛皮钱包一个,价值5000元,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现金。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按照当地婚嫁习俗,给付被告魏某某彩礼现金20000元,被告接受原告徐某某彩礼后,双方未能缔结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27500元,被告认可接收原告彩礼现金1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媒人赵某某出庭证明,被告所接收原告的彩礼现金为20000元,应当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现金2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下余75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天梭牌”手表一块,价值12080元,提供了遂平县爱家量贩票据两张,该票据不显示系被告购买,且票据上笔记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被告辩称给原告牛皮钱包一个,价值5000元;在谈婚论嫁期间二人同居。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可适当予以返还,酌定支持15000元。综上,为倡导文明的公序良俗,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彩礼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原告徐某某负担200,由被告魏某某负担2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锋审 判 员  郜 宏人民陪审员  张悦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文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