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乔建芹与徐波、赵元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芹,徐波,赵元元,徐里保,毋啟英,徐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63号原告乔建芹。委托代理人曹文江,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波。委托代理人张海坡。被告赵元元。被告徐里保。被告毋啟英。被告徐铁。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柱,北京市和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建芹与被告徐波、赵元元、徐里保、毋啟英、徐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于2015年8月22日向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5年10月25日向被告徐波、赵元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文江、被告徐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坡、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柱、被告徐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欲购房,由于其它原因原告委托赵某出面购买,2013年1月27日赵某与被告徐波、赵元元通过中介协商,被告将位于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6号房屋卖给原告。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该房55万元,原告按协议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协议约定被告购此房时按揭贷款还剩25万元两年内全部还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中介费用5500元。至2013年8月28日,被告并没有按约向银行支付按揭房款,无奈原告替被告支付按揭款25万余元。被告徐波、赵元元向原告出具借条认可此事。2013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按月支付1000元利息,由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用百间房小院一处,风神花园12号楼3单元5楼西户提供担保。至今,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波、赵元元偿还借款24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起每月按1000元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2.被告徐波、赵元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中介费5500元;3.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在24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波辩称,签还款协议时,徐波与赵元元已离婚。徐波与赵元元于2008年秋离婚,2009年赵元元个人买了森林半岛的房子,买过房子后徐波与赵元元复婚,卖房时双方又离婚。离婚的事徐波的父母徐里保、毋啟英和弟弟徐铁知道。徐波与赵元元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徐波怕原告一直向其要钱影响工作,就哄徐里保、毋啟英、徐铁称是徐波个人在银行有24万元贷款,让原告替徐波归还,如徐波不能按期归还,就叫担保人提供担保。三个担保人不知道赵元元是贷款人及产权所有人,不知道是徐波与赵元元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徐波对担保人隐瞒了事实真相,如果担保人知道这些情况是不会为徐波担保的。被告赵元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共同辩称,依据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徐波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约定,三被告仅对徐波在银行的剩余贷款24万元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波在银行有剩余贷款24万元且系原告替徐波归还该24万元,故三被告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协议,证明由原告委托赵某与被告徐波、赵元元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波、赵元元在两年内还完按揭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10万元、中介费5500元;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徐波收到原告购房款53万元;3.借条1张,证明徐波借原告现金24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4.还款协议书1份,证明徐波在2013年8月30日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于2015年1月27日前还完借款,月利息1000元,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就24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证人赵某当庭证言,证明该房屋实际购买人是乔建芹。被告徐波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证据5均无异议。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共同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与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无关,三被告亦从未见过该协议,协议上加盖的公章及黑色字体是事后补加的;证据2、证据3与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无关,三被告亦未见过该证据;证据4对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签名无异议,指向有异议,协议约定徐波在银行贷款有24万元,如原告代为偿还贷款,徐波不还原告的话,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5有异议,证人隐瞒了部分案件事实,证人与原告是倒卖房屋,本案所涉房屋房产证登记的房主非原告,原告和证人倒卖房屋赚了14万元,三被告是受蒙蔽提供的担保。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3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徐里保等三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受乔建芹委托代其办理买房事宜。2013年1月27日,徐波、赵元元作为甲方,赵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约定甲方将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2楼6号的房屋以55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协议补充约定:“1.甲方购此房时按揭贷款还剩贰拾伍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两年内甲方全部还完,否则视为违约,违约金壹拾万元整。2.中介佣金1%由乙方承担,如单方违约此费用由违约方承担。3.如果乙方转卖,甲方配合签字。”同年2月4日徐波收到乔建芹房款伍拾叁万元并出具收到条。后因徐波、赵元元未能按期偿还银行房贷,原告与二被告就房贷事宜再次协商,由原告代为偿还房贷。2013年8月28日徐波、赵元元收到乔建芹现金贰拾肆万元并出具了借条。8月30日徐波作为甲方,乔建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甲方徐波森林半岛15号楼2单元6号房屋以伍拾五万元整卖给乙方。甲方以贷款按揭购买此房,银行贷款还剩贰拾肆万元整,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3年8月29日将贷款全部还完,由甲方每月壹仟元利息按月付给乙方,本金贰拾肆万元整,甲方在2015年元月27日前全部付清。如有违约,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徐里保、毋啟英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毋啟英、徐里保为夫妻关系,自愿为徐波贰拾肆万元整担保,如有违约以百间房一处小院担保,自愿承担责任”。徐铁亦在还款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并备注“徐铁自愿为徐波贰拾肆万元整提供担保,如有违约以风神花园12号楼3单元5楼西户作担保,自愿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波、赵元元作为卖方与原告签订二手房买卖协议,协议就违约金和中介佣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徐波亦收到了原告支付的53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徐波、赵元元共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用于偿还房贷,被告徐波与原告就该借款达成还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徐波、赵元元还本付息并支付违约金和中介费用,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以担保人身份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并载明“自愿为徐波贰拾肆万元整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就24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辩称仅对徐波在银行的剩余贷款24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未能证明徐波在银行有剩余贷款24万元且系原告替徐波归还,故不应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辩解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赵元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波、赵元元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乔建芹偿还2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000元计);二、被告徐波、赵元元应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乔建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及中介费5500元;三、被告徐里保、毋啟英、徐铁就被告徐波应向原告乔建芹偿还的24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徐波、赵元元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3元,由五被告共同承担4900元,其余1943元由被告徐波、赵元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媛媛审 判 员 曹君萍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海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