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伍海华与广州交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26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海华,广州交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2658号原告:伍海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广州交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彭东荣,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伍海华诉被告广州交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东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海华诉称:原告向被告寻租小轿车,被告提出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粤A×××××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符合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告知原告该车是其向车主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租,并征得车主同意允许被告转租,承诺原告租赁该车合法有效、保险、税费等手续完备,能正常使用。2015年7月5日,双方对原告租赁该车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租赁该车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租,每月5900元租金,每月5日双方协商下一月是否继续租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押金,被告交付该车钥匙一把、行车证等相关材料给原告。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表示不续租,被告却要求原告租满一年,否则不退押金。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通过定位找到该车并未通过原告将车开走。原告在23日上午6时发现该车失踪后,立即报警,并与被告联系,被告告知该车由其开走,不再继续租赁给原告,并不退回押金。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5年9月5日以原告不再续租而告终,被告应向原告退回押金,扣除原告2015年9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实际使用该车的使用费,被告仍应向原告退还押金665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押金6656.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案涉车辆的车主为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向个人开放租赁业务,所以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但原告有留下其身份证、驾驶证扫描件给车主备案;2、案涉车辆并非由被告先租后转,原告有与被告一并到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办理租赁手续,该公司明确告知原告租期为一年,提前弃租须支付剩余租期租金20%的违约金,原告同意;3、收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4、2015年9月2日在得知原告要求弃租后,原被告又到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协商减少违约金事宜,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9月22日,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将车收货,23日零时,被告通过微信通知原告;5、租金差价是作为被告的介绍费及管理费收取,被告已尽到告知、协调、管理义务,原告应向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退款。另,要求原告支付延期交车17天的租金3116.67元(按55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作滴滴专车向被告表示需要租赁一辆汽车,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为5900元,每月5号缴交租金。2015年7月3日,原、被告到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停车场验车提车,车牌号为粤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车主为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东荣转账15900元,其中10000元为押金,另外5900元为第一个月的租金。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款项,收据上加盖被告公章。2015年8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8月份的租金5900元。原告实际承租至2015年9月22日,2015年9月22日晚,因原告未支付9月份的租金,上述车辆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收回。2015年9月23日零时21分,被告以微信方式告知原告车辆已经被收回,具体如何解决要等通知。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租赁案涉车辆,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其在2015年8月底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不再承租案涉车辆,被告要求其租够一年,否则不退押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同意支付尚欠的实际承租车辆至2015年9月22日止共17天的租金3343.3元。被告抗辩称其是代原告向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案涉车辆,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虽未明确租多久,但三方均同意按照被告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履行,按照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的内部规定,新车的起租期限为一年。为此,被告提交了:1、车辆实际使用人备案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验车提车证明,拟证实原告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在租车时向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留下身份信息备案,并以被告名义提车验车;2、被告(乙方)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方)在2015年7月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粤A×××××东风标致508车辆,乙方按期缴纳租金,享有车辆使用权,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止,乙方须支付车辆保证金10000元,每月租金5500元;乙方违反合同擅自将租赁车辆转租第三方的,甲方有权立即收回车辆并向乙方收取合同中交纳的车辆保证金,乙方原因提前终止合同,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须支付合同未履行部分总租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甲方。3、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向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缴纳车辆押金10000元,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属于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下属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1并无异议,但表示身份信息资料是交至被告处;租赁合同签订时其并不知情,是在其提出不再继续租赁时,被告才向其出具,但其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合同;押金收据是被告向广东中汽租赁有限公司交付。以上事实有租车收据、转账记录、行驶证、验车提车证明、汽车租赁合同、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车辆租赁合同是车辆出租人将车辆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车辆完好地归还出租人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被告确定租赁物为粤A×××××东风标致小型轿车、租金5900元/月及租金缴纳时间为每月5日,且原告实际将车辆押金、租金均支付至被告法定代表人账户,由被告出具收款收据,故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原告未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中约定的车辆保证金、租金是由被告直接缴纳至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故对被告辩称其代原告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是否车辆登记车主,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与登记车主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辩称原告应直接向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主张退款,本院不予采纳。另,原被告之间并未明确约定车辆的租赁期限,被告称原告同意按照上述《汽车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且新车的起租期为一年,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据证实原告在向被告租赁车辆时,对上述租赁合同的条款已知悉且同意按该合同约定履行其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有关于新车起租期的强制性规定,故在此情况下,被告与广州我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并不能约束原告。原、被告之间形成不定期车辆租赁合同关系。案涉车辆已在2015年9月22日晚被收回,现原告要求按每月租金5900元扣除17天的费用后,由被告返还剩余押金的诉请,并无不当,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6656.7元(10000元-5900元÷30天×17天)。被告抗辩称押金中需扣除相应违约金,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约定了合同违约金,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要求原告向其缴纳延期交车17天的租金3116.67元,因被告并未提交符合法定形式的民事反诉状,也未在庭审中提出此主张,且原告同意支付此17天的车辆租金,原告在诉请中扣除的金额超出被告的主张,故被告主张的租金3116.67元,本院不再重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交港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伍海华退还车辆押金66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方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人民陪审员 元惠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宇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