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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刑减字第29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利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协助组织卖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利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衡刑减字第2969号报请机关河北省衡水监狱。罪犯康利峰。2013年1月7日入河北省衡水市监狱服刑。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邢刑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康利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8日裁定维持原判。现河北省衡水监狱提出(2015)冀衡狱减字第284号减刑建议书,报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5年12月11日报送本院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衡检减意(2015)424号检察意见书,同意对其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威、付翠暖,刑罚执行机关代表杨晓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康利峰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并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日常表现获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一次,表扬三次。河北省监狱管理局同意对其减去尚未执行的刑期。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原审判决、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康利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符合减刑法定条件。综合全案情节,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利峰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永杰审判员  李春蕾审判员  杨 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苑世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