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潜民一初字第01764号原告:陈某,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男,198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清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迎春和人民陪审员余松青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陈某和秦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秦晨睿。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秦某还时常对陈某实施家庭暴力。秦某于2014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准予陈某、秦某离婚;婚生子秦晨睿由陈某抚养,秦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400元。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证明陈某和秦某的婚姻状况。秦某未予答辩。综合陈某举证情况,本院对陈某的递交证据一、二经分析审核后,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陈某和秦某于200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名秦晨睿。婚前和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随着孩子出生后,俩人时而发生争吵,后秦某便离家出走,致陈某讼始。本院认为:陈某和秦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婚前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婚后虽有些争吵,但陈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向本院递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陈某主张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清华审 判 员 张迎春人民陪审员 余松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盈盈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