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河执恢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孙某与石某委托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凌河执恢字第00339号申请执行人孙某,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石某某,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孙某与被执行人石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012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7351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除已划拨被执行人7300元银行存款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今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3)凌河民一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竹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王兆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耿安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