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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刑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格刑初字第272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晁常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23时26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福田”牌小客车,沿格尔木市昆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十字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车祸损伤致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左眼损伤致使内眦韧带断裂,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侧股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左眼眶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右侧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陶某某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使:下颌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对耳轮有10cm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口角全层裂创,留有2.7cm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右侧颧弓处有3.6cm的表浅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右项部有4.0cm表浅疤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下颌骨骨折伴移位,致使张口度受限,目前被鉴定人处于医疗恢复期,待医疗完善及功能恢复后,再进行补充鉴定。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黄某某供述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造成1人重伤、1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钦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荣 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