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秦仕英与徐桂富、王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仕英,徐桂富,王树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秦仕英。委托代理人李东生,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富。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定兴县城区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树生。原告秦仕英与被告徐桂富、王树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仕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徐桂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红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仕英诉称,我与秦仕平系同胞兄妹。自2012年起秦仕平开始在被告徐桂富的建筑队打工,2015年6月21日被告徐桂富带领秦仕平给王树生盖楼房时,在给外墙按脚手架的过程中秦仕平从架子上跌落下来,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徐桂富仅支付了死者的抢救费用,此外未给付原告任何赔偿,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7770元。被告徐桂富辩称,1、死者秦仕平在跟随我打工期间一贯懒散不服从管理,在出事前一天撒谎说去医院检查身体,实则打麻将,在事发当天还说赢了100多元,当时兴奋的不得了。当日出工时本是安排秦仕平供灰土,可其不听劝阻,私自上墙,并在墙上手舞足蹈才导致他掉落下来。据此,秦仕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2、我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在秦仕平出事后我及时安排人将其送至定兴县医院救治,共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0元左右,我对秦仕平及其亲属做到了仁至义尽,请求法院在确定责任比例后,将我多负担的医疗费返还给我。3、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社会不良人员对我和家人进行威胁、恐吓,其行为已影响到了我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王树生未答辩。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秦仕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秦仕英、秦仕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范家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实原告秦仕英与死者秦仕平系兄妹关系。2、徐桂富、王树生的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的身份。3、定兴县医院病案1份、诊断证明1份、笔误证明1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页、火化证1份,用以证实秦仕平在定兴县医院的救治情况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处理尸体费用收据4张,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秦仕平尸体处理费8650元。5、交通费、食宿费票据1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处理秦仕平的丧葬事宜共支出交通费、食宿费3356元。被告徐桂富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桂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无异议,对证据5提出异议,但对其中原告秦仕英个人的交通费表示认可。因被告徐桂富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核,证据5中食宿费票据均非正式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交通费证据仅为登机牌,并无费用显示,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徐桂富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2张,用以证实在对秦仕平抢救期间共为其支付医疗费21473.36元。原告秦仕英对该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树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徐桂富系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农民,平时组织人员在农村承揽一些住宅装修和简易建筑工程。秦仕平自2012年开始跟随徐桂富做小工工作,其劳动报酬一般按出勤天数计算,每天工资90元。2015年被告徐桂富经与被告王树生协商,王树生将自家房屋及院墙的装修工程交由徐桂富承包,其中装修材料由王树生提供,施工工具和施工人员由徐桂富安排。2015年6月21日上午,徐桂富组织包括秦仕平在内的数人在王树生家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在指派田绍银给工人们分配工作并嘱咐工人们注意施工安全后离开现场。当日秦仕平领受的工作任务是在平地供灰土,当其注意到其他工友加固脚手架不顺利时,便未经指派主动登上墙头加固脚手架,因有失谨慎从墙头上跌落下来摔伤。事故发生后秦仕平被送至定兴县医院抢救,后经救治无效死亡,为此徐桂富支付医疗费21473.36元。另查明,秦仕平系重庆市丰都县农民,于1964年3月7日出生,自1990年底开始到定兴县北田乡西章村生活,现秦仕平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仅有胞妹一人,即本案原告秦仕英。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3720元。死者秦仕平系农村居民,未满60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标准,按20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2、丧葬费23119.5元。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6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应为23119.5元(46239元÷12个月×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事故发生场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由本院酌定。4、交通费1500元。因被告徐桂富对原告秦仕英的交通费表示认可,考虑秦仕英的住所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路途较远,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树生将其房屋及院墙的装修工程交由被告徐桂富施工,并按工程数量支付价款,二被告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死者秦仕平跟随被告徐桂富做小工工作,在工作中接受徐桂富指派、管理,并按出勤天数领取劳动报酬,据此被告徐桂富与秦仕平之间应属雇佣关系,其中徐桂富为雇主,秦仕平为雇员。秦仕平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事故死亡,被告徐桂富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秦仕英作为秦仕平的近亲属,有权利主张赔偿。因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秦仕平系未经指派私自登上墙头加固脚手架,其做法有违当日工作安排,并且在明知脚手架尚未加固的情况下仍未尽安全谨慎义务,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徐桂富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被告徐桂富以承担原告总损失的60%为宜。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03720元、丧葬费231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58339.5元,被告徐桂富应承担155003.7元(258339.5元×60%),因被告徐桂富已经支付医疗费21473.36元,扣除徐桂富超出负担比例的8589.3元(21473.36元×40%),需再给付原告赔偿款146414.4元。被告王树生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其误工费、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其尸体处理费8650元的主张,被告徐桂富辩称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另行主张尸体处理费属于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徐桂富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仕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46414.4元。二、驳回原告秦仕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原告秦仕英负担2761元,由被告徐桂富负担28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人民陪审员 姜 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