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民三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潘凤霞与卢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霞,卢灿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三重字第4号原告:潘凤霞,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2489。委托代理人:温桂明。被告:卢灿均,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大连,身份证号2817。原告潘凤霞诉被告卢灿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卢灿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9日,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清城法民三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温桂明及被告卢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6月18日被告要求原告借70000元人民币给其做瓷砂周转,当天,原告在家中支付现金70000元给被告。由被告立下借据给原告。后来被告迟迟未归还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反复追收,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拒绝归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70000元给原告。(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息四倍计付至还清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卢灿均口头答辩称:已把全部款项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卢灿均于2006年6月18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现以被告借款后经多次催收未归还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请求。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属实,但其已经还清了全部借款,并提供了:1、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其通过银行向原告还款38000元,具体为2007年12月24日、2008年4月13日、2010年1月21日分别在清远农村信用社账号8860122501101001018290存入10000元、10000元、11000元;2010年9月14日、2010年12月6日、2010年12月21日分别在广东农村信用社账户8087存入2000元、3000元、2000元,上述存款合计38000元。2、《收据》,其内容为“我李卫林代潘凤霞收到卢灿均还借款叁万元人民币。收款人李卫林,2011年1月20日。注:李卫林、卢灿均是潘凤霞亲姐夫。”拟证明其通过李卫林归还了借款30000元。另有2000元被告主张其以现金形式归还(但无提供证据证明),至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将借款70000元全部归还给了原告,并称当时找原告要回借条,但原告说已找不到了。原告否认被告已归还全部借款,并称涉案银行账户确实是原告本人名下的,但该账户并不是原告本人开办,其也并未持有该银行存折,是被告曾于2007年使用过原告的身份证帮原告购买股票,故涉案银行账户是被告自己拿了原告的身份证开办的,并提供了原告本人的身份证予以证明,该身份证有效期限为2007年1月16日-2027年1月16日,而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身份证有效期为2012年11月15日-2032年11月15日,两张身份证不一致。关于被告提交的《收据》,原告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并称其并未委托李卫林代收被告还款30000元。另外,被告称其是在2015年7月10日收到法院判决书的同时才收到法院特快专递邮寄过来的起诉书等其他诉讼材料,该特快专递上的“卢灿均”签名并不是本人所签,故其错过答辩及开庭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人口信息全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银行客户回单、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主张其已经归还了全部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对此,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显示其已经向涉案银行账户存入38000元,原告确认该银行账户是其本人名下,但认为该账户是被告本人拿原告的身份证开办,其并未持有该银行存折,对此原告仅提供了其本人两张有效期不一样的身份证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并不能证明被告曾拿原告身份证开办涉案银行账户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名下账户存入38000元足以证明其已归还借款38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对被告抗辩称其已经通过银行归还原告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通过案外人李卫林代为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另以现金形式归还原告借款2000元的主张,因其仅提供了李卫林出具的《收据》一张,该《收据》并不能证明潘凤霞曾委托李卫林代收被告还款,关于现金归还2000元的主张被告亦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在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后共归还了38000元,尚欠32000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在短期内向原告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另外,关于被告还认为其是在收到法院判决书的同时起诉书等其他诉讼材料,法院特快专递上并不是其本人签名的问题,对此,本案历经二审及发回重审,被告已充分行使其答辩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灿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潘凤霞归还借款3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潘凤霞负担840元,由被告卢灿均负担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伟娟人民陪审员 刘榕泉人民陪审员 向洁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