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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苏妍与徐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妍,徐正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4972号原告:苏妍,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山东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兵,居民。原告苏妍与被告徐正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彦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正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妍诉称:被告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邹海伟的账号向被告转账95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徐正兵给付原告欠款的借款本金950000元及利息共计314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案经送达,被告徐正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95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邹海伟的账号向被告转账95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5%,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月利息为5%,但已经履行的部分超过了法定的月利息3%,因此对于已经履行借款的利息,被告自2013年12月5日起,每个月给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份,即前6个月每个月付利息50000元,前6个月已经履行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息3%计算,前6个月的具体利息为:(1)、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为950000元×3%=28500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2850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1500元,剩余本金为928500元;(2)、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928500元×3%=2785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2145元,剩余本金为906355元;(3)、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906355元×3%=2719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2810元,剩余本金为883545元;(4)、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883545元×3%=26506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3494元,剩余本金为860051元;(5)、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计算为860051元×3%=25801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4199元,剩余本金为835852元;(6)、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835852元×3%=2507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4925元,剩余本金为810927元。2、第二部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部分的利息未履行,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个月×810927元×2%=81092元。3、第三部分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全部偿还的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81092元,剩余本金810927元,利息尚剩余(81092元-50000元=31092元)+(810927×2%=16218元)=47310元未偿还。4、第四部分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14个月×810927元×2%=22705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4731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27059元=274369元。尚欠借款本金810927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苏妍借款给被告徐正兵,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成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邹海伟的账号向被告徐正兵的账号汇款借款本金950000元,但被告在原告催要后并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只是偿还了139073元,剩余810927元未给付,因此原告苏妍要求被告徐正兵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81092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5%,该利率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已经履行的利息按照月利息3%计算,未履行的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的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为:1、月利息为5%,但已经履行的部分超过了法定的月利息3%,因此对于已经履行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息3%计算。因被告自2013年12月5号起,每个月给付原告5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份,即前6个月每个月付利息50000元,前6个月的具体利息为:(1)、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月4日,利息为950000元×3%=28500元,被告偿还50000元,扣除利息2850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1500元,剩余本金为928500元;(2)、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928500元×3%=2785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2145元,剩余本金为906355元;(3)、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应为906355元×3%=27190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2810元,剩余的本金为883545元;(4)、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883545元×3%=26506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3494元,剩余本金为860051元;(5)、自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计算为860051元×3%=25801元,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4199元,剩余本金为835852元;(6)、自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利息为835852元×3%=25075元,偿还借款本金为24925元,剩余本金为810927元。2、第二部分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该部分的利息未履行,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5个月×810927元×2%=81092元。3、第三部分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12月4日,偿还50000元,其中全部偿还的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81092元,剩余本金810927元,利息尚剩余(81092元-50000元=31092元)+(810927×2%=16218元)=47310元未偿还。4、第四部分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共计14个月,利息为14个月×810927元×2%=227059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为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47310元+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的利息227059元=2743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妍借款本金810927元;二、被告徐正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妍借款利息27436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6元,减半收取808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良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翠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