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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玉波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玉波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01060号罪犯张玉波。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大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以张玉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张玉波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作出(2011)邯市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张玉波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邯市刑执字第2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字第1001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邯市检意(2015)1001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玉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提请法院依法裁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张玉波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记功一次,表扬三次的奖励。另查明,该犯在狱内一年消费993.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被提请罪犯狱内消费情况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张玉波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玉波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玉波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不变。刑期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焦小力审判员  霍鸣飞审判员  申保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雪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