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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毕中刑终字第5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男,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黔七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姜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11日13时许,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苑花园将正在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姜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84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冰毒可疑物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主要是:本人系初犯、确有认罪、真心悔罪,家中母亲需要赡养,本人曾经受过重伤,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姜某于2015年8月11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兰苑花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4克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姜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视听资料、通话记录、抓获经过、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姜某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供认情况与其他证据相吻合。二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未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非法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对其判处的刑罚已综合考虑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刑罚轻重适宜。上诉人姜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再佳审判员  黄塑希审判员  张 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