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执复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晋执复字第59号申请复议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开元区**号。法定代表人:郭跃立,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运书。委托代理人:刘双保。被执行人: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檀虎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杨慧,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二建)不服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林州二建与阳泉三院在自动履行(2014)阳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均是由林州二建开具收据,经阳泉三院领导层级审批后付款,该付款方式,双方均无异议,故阳泉三院依据该交易习惯履行的前四期欠款并不违约,利息损失不应计算。关于第五期欠款的问题,阳泉三院虽主张未予付款系林州二建不及时提供收据及审计费发票,但对于林州二建未提供收据报檀虎亮审批,仅提供檀虎亮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且调解书中并未对审计费发票的开具义务人作约定,以此理由对抗付款义务不当。故第五期欠款未及时给付,阳泉三院应当就该笔欠款承担利息损失,按比例计算利息损失为41965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变更执行法院(2015)阳执字第50号执行通知书第一条内容为,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54904元,利息损失419657.52元,共计1474561.52元。林州二建复议称: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支付的欠款本金1054904元和调解书中约定的利息损失4000000元。执行过程中,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了执行内容,将申请执行的利息损失由4000000元变更为419657.52元。申请人认为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理由如下: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以交易习惯为由变更执行内容是错误的。一审法院仅以被执行人单方口头表述的交易习惯,即申请执行人先开收据,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收据上签字后才能付款为由变更了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即便是按照交易习惯也应该是由被执行人先履行付款义务,然后申请执行人才能出具已收到付款的收据。二、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如被告阳泉三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另给付原告林州二建利息损失4000000元”。双方约定违约金是有法律依据的,双方达成的调解书的内容也是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请执行人要求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按照已生效调解书的内容执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执行法院变更调解书的执行内容依据是什么呢?利息损失419657.52元又是从何计算而来呢?三、我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实际的利息损失是5005877.6元,为了能够达成调解我公司已经对利息作出了很大的让步。在一审调解过程中,被告阳泉三院明确表示保证按期履行,肯定不会违约,如果违约愿承担利息损失4000000元,足见4000000元的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利息损失是为了保证被告能按期自动履行的一种制约措施,也是提醒被告自觉按期归还欠款的一种手段。但是被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已属违约行为,执行阶段又找出牵强附会的理由推翻调解书第二条,足以证明被告想拒付工程欠款的真实意图。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以保证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护。本院查明,林州二建因阳泉三院拖欠工程款,诉至阳泉中院,在阳泉中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对工程欠款数额及归还方式达成协议,阳泉中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阳商初字第47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1、被告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拖欠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689904元、审计、设计费用365000元,共计10054904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给原告600万元,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100万元,余款1054904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付清;2、如被告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应另付给原告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00万元。调解生效后,前三期付款阳泉三院均在约定期限内付清,第四期付款(应当于2015年3月底前付清)延期一个月支付,余款(应当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至今未予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州二建向阳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阳泉中院于2015年6月1日向阳泉三院下达(2015)阳执字第50号执行通知,责令其收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向林州二建支付工程款1054904元及利息损失4000000元。阳泉三院未履行付款义务,阳泉中院于2015年10月8日以(2015)阳执字第50-1号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阳泉三院的银行存款3460000元(实际冻结460000元)。另查明,阳泉三院应当于2015年3月底前、2015年4月30日前给付之欠款,林州二建所出具两张收据时间均为2015年4月27日,收据编号分别为0061152、0061153,0061152号收据有宋晋萍、檀虎亮的签字,0061153号收据仅有宋晋萍一人签字。审计费发票系在阳泉三院协助下于2015年6月11日开具。本院认为,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执行中,依据被申请人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的利息损失,根据相关规定进行了调整,该申请属于执行中事项的裁决,应当适用相应的执行程序进行审查,并依序进行文书编号,而本案执行文书编号为(2015)阳执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裁决内容为:变更本院(2015)阳执字第50号执行通知书第一条内容为,阳泉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申请执行人林州市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054904元,利息损失419657.52元,共计1474561.52元。该裁决内容应对执行中事项的变更,而不是对执行异议的审查,执行文书格式与裁决内容不相符,审查程序不当,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书。二、发回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啸虎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郭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贺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