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5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出租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住七台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戍企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樊立聃,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1日以七桃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大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樊立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黑KT×××号出租车因车费价格与乘客董某某在桃山区鸿福家园8号楼楼下发生口角,二人在争执过程中发生厮打,陈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推倒后用脚踹其肩部及胸部,致董某某第二天入院治疗。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92号鉴定:董某某之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为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书证:自首经过;七煤集团总医院入院、出院病案;户籍证明;2.证人卢某某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陈述;4.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5.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有防卫过当情节,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态度,属轻微伤受害者,是初犯、偶犯,主观恶心不大,家境贫寒,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和经济来源,伤情不排除有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应当适用缓刑。希望在量刑时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出租车(车牌号黑KT×××号)载着乘客被害人董某某(饮酒)来到桃山区鸿福家园8号楼楼下,二人因车费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相互撕打,董某某用拳头捶陈某某胸部,陈某某将被害人董某某推倒后用脚踢其肩部及头部几脚后转身离开,董某某起来后拽陈某某,陈某某推董某某致其倒在地下商服的台阶上,陈某某上车欲驾车离开,董某某捡起一根木棍顺着车窗(开着)捅陈某某,陈某某驾车离开将董某某带摔。次日董某某因右锁骨远端骨折入院治疗。同年6月5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所鉴定:董某某外伤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属于轻伤二级。同年5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某某家属与董某某自愿达成民事和解,董某某谅解被告人陈某某,望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自首经过;气煤集团总医院入院、出院病案;户籍证明。2.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3.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4.案发现场的视听资料。5.证人卢某某证言。6.被害人董某某陈述。7.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自首,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可从轻的观点正确,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为防卫过当,被告人在本案中也为轻微伤受害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不能提供证据对其提出的观点进行证明,故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就诊时间为次日,对于被害人的伤情不排除其他因素介入的可能性的意见,因卷宗中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医院诊断等证据与被害人陈述相印证,足以证实陈某某的行为与董某某的伤害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鹭荻代理审判员 金星锋人民陪审员 张丽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