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吴林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芳,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0999号原告吴林芳,女。委托代理人顾海雄,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英,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林芳与被告金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芳的委托代理人顾海雄、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芳诉称,2013年10月18日15时许,被告金英驾驶苏J4XX**小型轿车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骑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金英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是苏J4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林芳于2013年10月18日因交通事故致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皮质撕脱,现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30日。”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620.3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7,205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29,145.3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其次在商业险内承担50%的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金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金英未具答辩。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苏J4XX**小型轿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扣除无病史佐证的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鉴定费同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000元;误工费认为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苏J4XX**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共计65,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金英按照50%的比例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620.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上述四项主张并无不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就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误工费,原告主张17,205元,原告称其系上海龙梁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按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提供了上海龙梁电气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系企业负责人,可以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但在本院释明后,其表示不能提供误工方面的证据了,故依据证据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均主张500元,且未提交证据,本院均酌情支持3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原告的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120.30元。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1,120.3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4,020.3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66,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承担3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金英全额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芳71,120.3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林芳1,000元;三、被告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林芳2,000元;四、驳回被告吴林芳的其余损失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2元(原告吴林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411元,由原告吴林芳负担584元,被告金英负担827元,被告金英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