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许为爱与康保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为爱,康保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30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为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保兵,居民。上诉人许为爱因与被上诉人康保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为爱原审诉称,2009年5月4日许为爱购买康保兵开发五汛镇范场村二组的房屋,2009年5月9日、6月1日许为爱两次将购房定金19600元付给康保兵,康保兵部分钥匙交给许为爱,让许为爱对房屋进行装修,部分钥匙仍在康保兵处,便于康保兵继续施工。2009年6月,许为爱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将家中物资放于该处。2010年1月20日许为爱通过银行转账又付给康保兵20000元购房款。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房价65600元,康保兵为许为爱办理规划许可证、所有权证书,水电开户、防盗窗。康保兵施工结束后,许为爱要求康保兵交付钥匙及规划许可证、所有权证书,康保兵认为房子涨价不卖许为爱了,经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康保兵侵犯了许为爱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康保兵双倍支付定金39200元、返还购房款20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康保兵原审辩称,同意返还39600元,但不适用定金罚则,另外许为爱在康保兵家属处拿了装修费8000元,应扣除。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康保兵在五汛镇范场村开发7间楼房,同年5月许为爱与康保兵口头约定许为爱购买康保兵开发的房屋1间,没有签定书面的合同。2009年5月9日、6月1日许为爱两次给付康保兵19600元,康保兵出具了收条,注明收到定金合计19600元,后康保兵将该房部分钥匙交给许为爱,让许为爱对房屋进行装修,部分钥匙仍在康保兵处,便于康保兵继续施工。2009年6月,许为爱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并将家中物资放于该处。2010年1月20日许为爱通过银行转账又付给康保兵20000元购房款,康保兵完工后没有将房屋交付给许为爱。许为爱是五汛镇港浜村村民,该房屋位于五汛镇范场村,占用的土地是集体土地,康保兵进行房屋开发,也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房屋开发建设销售,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城乡规划部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该案房屋在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和商品房销售许可的情况下销售,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另外,该房位于五汛镇范场村,占用的土地是范场村集体土地,而许为爱是五汛镇港浜村村民,并不是范场村集体组织成员,其到范场村购买范场村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许为爱、康保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康保兵应当返还许为爱的购房款39600元,许为爱在上述范围内的请求成立,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为爱、康保兵双方未约定房款的利息,许为爱的利息请求无事实依据。康保兵关于许为爱在康保兵家属处拿了装修费8000元应扣除的辩称,是经过调解达成的协议,辩解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康保兵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许为爱购房款39600元。二、驳回许为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许为爱承担603元,康保兵承担487元。原审判决后,许为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为爱在交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后,因为房价上涨,而许为爱不同意多付房款,康保兵遂不愿将房子出卖给许为爱。原审已经查明康保兵收到定金19600元并交付钥匙给许为爱装修,康因房价上涨而拒绝出卖给许为爱,存在过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并应承担房款5年多的利息损失2万多。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许为爱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返还房款20000元、赔偿利息12400元的诉讼请求。康保兵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许为爱与康保兵的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作为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定金约定亦应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康保兵应向许为爱返还收取的定金和房款,许为爱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但康保兵未经行政审批许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房销售给本村集体组织成员以外的村民,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较大过错,应赔偿许为爱相应损失。许为爱在原审中主张康保兵双倍返还定金39200元、返还购房款20000元及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的利息,本院考虑到许为爱主张双倍定金亦属于主张损失赔偿,定金兼具有房款性质,故本院认定康保兵赔偿定金19600元及房款200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许为爱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许为爱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2015)滨民初字第06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康保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许为爱定金19600元、房款20000元,合计39600元,并赔偿许为爱以396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康保兵负担790元,许为爱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康保兵负担790元,许为爱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珊珊代理审判员 王 珩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