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大程、邓小桂、王时雨、陈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大程,邓小桂,王时雨,陈菊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衡中法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赖西街233号。法定代表人罗大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锦荣,衡阳市渠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西渡镇清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谢罡,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晓磊,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程,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小桂,女,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被上诉人罗大程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时雨,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菊香,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被上诉人王时雨之妻。上诉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阳县信用社”)、罗大程、邓小桂、王时雨、陈菊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正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大程、委托代理人陈锦荣、被上诉人衡阳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范晓磊、被上诉人罗大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邓小桂、王时雨、陈菊香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单纯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人虽将贷款转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但所贷款项中有100万元替他人周荣生偿还在贷款人的陈欠贷款,此涉及债务的承担,而借款人罗大程及第三人正茂公司均对该债务承担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债务承受人享有前手债务人的抗辩权,且债务的承担需以债务的真实存在为前提。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的真实存在,亦不能提供该100万元用于清偿周荣生贷款的任何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该100万元贷款是否真实发生未予查清;且本案所涉贷款中另150万元的债务是否转移给省四建衡阳分公司的事实亦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发回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衡阳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受理费2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审判长 贺 军审判员 吴雪峰审判员 周 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妍慧校对责任人:贺军打印责任人:李妍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