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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李德龙与王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龙,王志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760号原告:李德龙,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董大庄村徐圈1条**号。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盛(曾用名王志胜),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乐亭镇城南集贸市场高家胡同**号。委托代理人:莫文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龙与被告王志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龙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被告王志盛的委托代理人莫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龙诉称: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5万元,被告当时承诺使用期限三个月。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是给付少量利息,对尚欠的本金及其余利息2015500元,被告却总是借故推托。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0.03元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被告王志盛辩称:第一、原告提交借款凭证,依据借款合同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应提交其履行出借义务予以证实该合同已生效;第二、该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约定期间后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对于到期还款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依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按年息6%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王志盛从原告李德龙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同日,被告王志盛给原告李德龙出具了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有王志盛从李德龙处借得人民币壹佰肆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11月1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从到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加息作为违约金。约定还款期满后,被告王志盛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按照约定月息0.03元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8月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视听资料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志盛从原告李德龙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事实清楚。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约定还款期满后计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王志盛偿还原告李德龙借款本金145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4年11月10日起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20元由被告王志盛负担25612元,剩余2308元由原告李德龙自行负担。被告王志盛应负担部分原告李德龙已垫付,限被告被告王志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德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顺平审判员  刘 灼审判员  刘 耀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亚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