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与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苏日好,方宝锋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中民立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顾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竞娟,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汪发进,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傅振清,该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日好,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宝锋,男,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上诉人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轩公司)与被上诉人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官山区政府)、被上诉人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以下简称区征收中心)、被上诉人苏日好、被上诉人方宝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6日���出的(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1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原告天瑞轩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以及相关诉讼请求,包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天瑞轩公司与铜官山区政府及区征收中心所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理,天瑞轩公司可另行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另,根据天瑞轩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案外人顾艺霞(合同乙方)及苏日好、方宝锋(合同甲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原告天瑞轩公司并非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起诉系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上诉称:铜陵市天瑞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为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顾艺霞是铜陵市天瑞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同签订后,公司实际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顾艺霞代表公司与苏日好、方宝锋签订租赁合同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行为,且本案中在《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须按照营业执照批准项目开展业务。”很明显苏日好、方宝锋是知道顾艺霞是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一审裁定仅仅依据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名就认定合同相对人是顾艺霞是错误的,铜陵天瑞轩商贸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其次,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政府、铜官山区土地和房屋征收中心作出的承诺付款是承担合同债务的民事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通过自愿协商达成的,而不是拆迁补偿,故一审裁定认定本案包含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依法移送,裁定驳回起诉显然错误。本案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是指行政机关为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所达成的协议。据此,铜官山区步行街旧城改造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与铜陵天瑞餐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的《征收补充协议》,属行政协议范围,而非民事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故天瑞轩公司诉铜官山区人民政府、区征收中心支付保证金和租金的诉求应当适用行政程序审理。其次,根据天瑞轩公司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屋的承租方为案外人顾艺霞,天瑞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顾艺霞与其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该合同效力仅约束顾艺霞与方宝锋、苏日好,天瑞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策审 判 员 杨 莉代理审判员 管 佳 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梦莹(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