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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执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刘广东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广东,李京川,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463号申请执行人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申敏平,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京川,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法定代表人李京川申请执行人刘广东与被执行人李京川、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审核后作出(2014)京中信执字第00613号执行证书,现该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京川、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京川、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人民币527858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职权开展如下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李京川、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查封被执行人北京国森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机动车3辆(未查找到车辆下落)。现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暂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目前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三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海执字第46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韩 玲审判员 彭文涛审判员 王金鑫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翼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