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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7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王清强承揽合同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王清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57号原告王飞,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土溪镇。被告王清强,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绥阳镇。原告王飞与被告王清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清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按照绥阳镇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对公路沿线的部份民房实施黔北民居改造,将被告王清强家的住房纳入改造的范围,由我承揽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月18日结算,政府的补助款和被告王清强交到政府的保证金折抵工程款由我领取,被告王清强尚欠我劳动报酬2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付清。该款至今未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告王清强给付报酬款26,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王飞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王清强欠工程款26,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王飞提供的证据:欠条一张。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其主张证明的内容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王清强辩称,原告王飞对我家住房进行黔北民居改造及欠款的事实属实。但是在我出具欠条以后,我从广东省东莞市汇了10,000元回家,通过我妻子田仁芬付给了原告王飞,请法院查实。剩余款项,我在年底回家过春节时付给原告王飞。综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至2013年期间,按��绥阳镇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对公路沿线的部份民房实施黔北民居改造。被告王清强家的住房纳入改造的范围,发包给原告王飞组织实施。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4年1月18日进行了结算,政府的补助款和被告王清强交到政府的保证金折抵工程款由原告王飞领取,被告王清强尚欠原告王飞工程款26,4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4年农历4月30日付清。另查明,被告王清强外出打工以后,从广东省东莞市汇款人民币10,000元给妻子田仁芬,通过其妻子田仁芬付给了原告王飞,本案实际欠款为16,4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黔北民居改造协议,但双方之间的黔北民居改造承揽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且已实际履行。在原告王飞完成工作任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的欠条,被告王清强应当按照欠条约定的履行时间向原告王飞清偿报酬,被告王清强长期拖欠不予清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王飞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原告王飞诉请要求被告王清强给付报酬16,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告王清强邮寄送达了起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和开��传票,被告王清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清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飞工程款人民币16,400元。本案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王飞自愿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告王清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吴宗祥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剑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