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民三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黄有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有富,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李书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民三终字第2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有富,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惠群,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创新路1号西能大厦9楼。法定代表人熊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广西鹏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书建,农民。上诉人黄有富因���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载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红艳和代理审判员王英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谢长州担任记录。上诉人黄有富的委托代理人姚惠群,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中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将钦州港保税港区钦州港202#折装箱库屋面檩条、彩钢板、天沟、保温棉、通风器及落水管等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李书建集体承包组(王国展、黄有富、韦雪行、马飞、黄荣疆、黄益建、黄有远、黄少丰、黄有靠、黄绍进、黄荣标等13人)并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后李书建集体承包组成员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9日被告黄有富在钦州港保税港区钦州港202#折装箱库屋面等安装工程工地盖瓦作业时不慎摔伤。事发当天,被告黄有富被送往钦州港滨海医院留医治疗1天,经诊断为: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3、骶椎骨折;4、双侧坐骨支骨折;5、左耻骨支骨折;6、左腓骨小头骨折;7、左眼睑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右跟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9、左额部头皮血肿;10、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11、失血性贫血;12、右跟骨陈旧性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转送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有富转至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留医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发性骨折(①第1、2、3骶椎骨折并骶管占位、马尾神经损伤、右则骶1、2神经根断裂骨盆骨折;②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③���腓骨头骨折;④左跟骨粉碎性骨折;⑤右跟骨陈旧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①左眼睑挫裂伤;②右小腿挫裂伤;③右跟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失血性贫血,截止2014年8月18日共花去医疗费150000元。后期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2014年10月份被告黄有富向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3日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钦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黄有富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黄有富医疗费117985.79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广西中冶公司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人民法院。又查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系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设立的一个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与原告广西中冶公司是合作管理关系。原告广西中冶公司在钦州港保税港区钦州港202#折装箱库屋面檩条、彩钢板、天沟、保温棉、通风器及落水管等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为李书建集体承包组成员(王国展、黄有富、韦雪行、马飞、黄荣疆、黄益建、黄有远、黄少丰、黄有靠、黄绍进、黄荣标等13人)每人购买了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作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内部设立的一个工程项目管理部门与李书建集体承包组(王国展、黄有富、韦雪行、马飞、黄荣疆、黄益建、黄有远、黄少丰、黄有靠、黄绍进、黄荣标等13人)签订书面《班组承包协议书》从事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法律活动,双方形成了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应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书建集体承包组成员(王国展、黄有富、韦雪行、马飞、黄荣疆、黄益建、黄有远、黄少丰、黄有靠、黄绍进、黄荣标等13人)调整处理。而原告广西中冶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的企业法人,两者之间形成的是合作管理关系。原告广西中冶公司与被告黄有富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五个标准“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它劳动者的证言等”予以确定。但从本案中被��黄有富的考勤及事故发生地、《班组承包协议书》、《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单》来分析,被告黄有富没有在原告广西中冶公司登记考勤、领取工资,出事地点也是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工地发生的,而仅凭原告广西中冶公司为其购买了一份泰康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无法证实了原告广西中冶公司是受聘被告黄有富的用人单位。原告广西中冶公司与被告黄有富之间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的劳动关系特征,因此原告广西中冶公司请求确认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广西中冶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黄有富支医疗费117985.79元,也依法有据,也予以支持。被告黄有富以钦市劳人仲案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有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不属于向被告黄有富支付医疗费117985.79元的赔偿主体。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中冶公司负担。上诉人黄有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关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信息材料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盖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并且未查明该印章的真实性,就认定本案劳动纠纷应由中十冶集团公司处理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多次走访咨询工商部门,均未查出有该公司存在,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是被上诉人为逃避法律责任而虚构的印章。二、被上诉人已承认上诉人出事的工地的工程是由其公司发包给李书建等人,即上诉人出事的工地的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所承建,工地上所有的工作人员由被上诉人负责管理和约束,被上诉人还为上诉人等人购买了商业意外保险,还支付了6000元医药费给上诉人,因此,双方形成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三、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出事的工地的工程是由其公司发包给李书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责任。”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上诉人属于被上诉人的员工,构成劳动关系。四、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严重超审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医疗费用163367.7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口头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黄有富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是否是向上诉人黄有富支付163367.74元医疗费的责任主体。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二审查明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黄有富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以李书建为代表的集体承包组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签订了《班组承包协议书》,双方之间成立了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班组成员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北部湾工程项目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应受承包协议书的条款约束,上诉人黄有富作为承包班组的成员之一,其也受到承包协议书的约束。虽然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自认其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属于合作管理关系,本案纠纷发生的工程也是其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的,但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并不是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上诉人黄有富以此主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的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黄有富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是否是向上诉人黄有富支付163367.74元医疗费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确认上诉人黄有富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可以与上诉人黄有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拒绝在本案中支付上诉人黄有富的163367.74元医疗费,但并等同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不需承担用工主体的赔偿责任,不需对上诉人黄有富因提供劳务所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鉴于上诉人黄有富为李书健所雇请,李书健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又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合作管理关系,各方之间对于所承包工程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不明,各方对上诉人黄有富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什么赔偿责任的问题有待明确的情况,一审判决第二项表述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不属于支付上诉人黄有富医疗费的赔偿主体欠妥,对上诉人黄有富另行主张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对其因提供劳务而受伤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权利有影响,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广西中冶公司除在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不需向上诉人黄有富支付163367.74元医疗费外,对上诉人黄有富因提供劳务而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给予赔偿,如何赔偿的问题,由上诉人黄有富另行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部分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部分判决表述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有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5)钦南民初字第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广西中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不需支付黄有富的医疗费11798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载文审 判 员 王红艳代理审判员 王英佑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长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