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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马力勇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力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560号原告:马力勇,男,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于红生,男,现住扶余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地址松原市宁江区团结街滨江花园临9号,组织机构代码66426033-1。法定代表人李延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女,现住前郭县。原告马力勇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金洪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驾驶车辆与张富超驾驶的车辆在长宁北街沙场道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为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张富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原告修车花去9500元,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9500元及评估费11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出险时间是2015年10月27日,报案时间是2015年11月5日,超时报案我们对于赔偿无法确认;另外,原告是次要责任,我们保险公司只能承担其中的30%;评估费和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商险条款不在商险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商业险,保险标的为吉JA2D1**号家庭自用轿车,发动机号为444106B;保险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9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0日0时至2016年5月29日24时,保险单号为PDDH201522071600000319。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3469.05元。2015年10月27日14时,张富超驾驶车号为吉JY66**轿车,行驶至长宁北街沙场道口掉头时与于红生驾驶的车号为吉AZD1**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2207019201506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吉AZD1**号车辆损失为9490元。公估费用1092元。后原告到前郭县前郭镇张武钣金烤漆对该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949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修理费,被告拒赔,因而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修理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表、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辩解称原告没有报险,特别约定条款已向原告说明,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特别约定条款已向原告尽说明解释义务以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未及时报险,但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公估报告、修车费票据,足以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原因、损失程度及费用,即确定了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理赔金。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宁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马力勇保险理赔款9490元及公估费109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相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贾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