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62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玉军诉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北街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军,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北街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6213号原告田玉军。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北街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楚红峰,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玉军诉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街道办事处许村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村北街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淑,被告许村北街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玉军诉称,2013年,因国家建设,征用了原告家的承包地,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原告、田海生、芦建民、田学英四家被征用的承包地统一丈量,共计8.594亩,征地补偿款共计713130.12元。2013年10月,国家将上述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帐户。被告向芦建民家四口人发放2.2944亩土地的补偿款190389.3元(合0.5736亩/人),向田学英发放土地补偿款164507元,向原告发放补偿款199018.3元,原告不能接受。依据芦建民的补偿款数额计算,原告家为五口人,征收土地面积应为2.868亩,土地补偿款为237986.63元。被告少付原告家补偿款38968.3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38968.3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许村北街村委会辩称,2011年或2012年,原告、田海生、芦建民、田学英四家在濮范高速南侧共同建设一座蔬菜大棚。2013年秋,政府对该蔬菜大棚占用的土地依法进行征收,在测量土地面积时,原告等四家均不配合,导致政府无法界定四家各自所经营土地的边界。政府只得采取将原告等四家的土地捆绑测量,并将土地补偿款拨付给了被告。被告许村北街村委会多次通知原告等四家一起到被告处,共同分割土地补偿款。但原告等四家自始不能一起到被告处协商分割事宜。2013年,芦建民、田学英二人向被告许村北街村委会申报领取土地补偿款,并承诺自己一定按照实际经营的土地面积真实申报,多退少补。在此情况下,被告根据二人申报的土地面积,向芦建民、田学英发放了土地补偿款。不久,原告、田海生也到被告处按自己经营的土地面积领取了下余款项。后原告、田海生二人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在分配原告等四家土地补偿款时,没有截留任何款项,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若原告等四家就各自承包的土地面积和土地补偿款有异议,应各自提供充分证据,重新分配土地补偿款。另外,本案非合同欠款或借款,原告要求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补偿款38968.3元及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对原告被征收土地的亩数及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存有异议,本案实质属于土地承包权、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田玉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春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高 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