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2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峡县看守所。辩护人:郅伟,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郅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陈某的摩托车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城盗窃摩托车。三人到西峡县城二道某小区,淡某某下车将崔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贺某将车辆骑回丹凤。后被告人张某、淡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滨河路一帆风顺大棚附近,淡某某下车将陈某某停放在大棚北边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淡某某将车辆骑回丹凤。次日,淡某某给张某200元。经鉴定:崔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贺某、淡某某、陈某驾驶张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西峡县城盗窃摩托车。四人行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南某超市门口,淡某某、贺某下车将王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贺某将车辆骑回丹凤。三人继续驾驶车辆行至西峡县城白羽南路同创网吧门口,淡某某下车将赵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因车辆出故障,淡某某将此车遗弃于附近巷道。次日,淡某某给张某700元。经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赵某某被盗车辆未能追回且因无车辆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物证(照片),被害人崔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盗窃现场照片以及户籍证明、报案、抓获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郅伟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检举、揭发其他作案人的行为,并提供了照片且进行了指认,属于立功表现,应当减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贺某(另案处理)、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陈某的摩托车自陕西省丹凤县到西峡县城盗窃摩托车。三人到西峡县城二道某小区,淡某某下车将被害人崔某停放在县城二道某小区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贺某将被盗车辆骑回陕西省丹凤县。后被告人张某、淡某某继续驾驶摩托车行至西峡县城滨河路一帆风顺大棚附近,淡某某下车将陈某某停放在大棚北边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后淡某某将被盗车辆骑着与被告人张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一同逃离现场返回陕西省丹凤县。次日,淡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现金20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崔某被盗摩托车价值3040元;陈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2015年8月1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贺某、淡某某、陈某(均另案处理)驾驶被告人张某的五菱宏光面包车到西峡县城伺机盗窃作案。四人行至西峡县城时代广场南某超市门口,淡某某、贺某下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某超市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踏板摩托车盗走,贺某将被盗车辆骑回陕西省丹凤县。被告人张某和淡某某、陈某继续驾驶车辆行至西峡县城白羽南路同创网吧门口,淡某某下车将被害人赵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白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在驾车逃窜过程中,因车辆出故障,淡某某将此车遗弃于附近巷道,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次日,淡某某给被告人张某现金700元。经西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530元。赵某某被盗车辆未能追回且因无车辆手续,无法进行价格鉴定。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2015年12月23日,被告人张某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崔某、陈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各2000元,共计6000元。被告人崔某、陈某某、王某某均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被害人崔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均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定从轻考虑。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属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均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认为张某有立功表现,因张某供述的是同案犯的盗窃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和他人的犯罪事实,不属于立功表现,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2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金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 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