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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岢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杨某宝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岢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岢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捕前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网追逃。2015年8月7日被山东省梁山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日被押于山东省梁山县看守所,2015年8月18日被岢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岢岚县看守所。岢岚县人民检察院以岢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岢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称:我并不是疲劳驾驶,只是因为张某某在高速公路下坡路段随便停车,才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3时55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鲁RF85**(鲁R1C**挂)车,行驶至五保高速(五保方向)214km+300m处,与山西省阳泉市人张某某停靠在应急车道的冀AV61**(冀AAA**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和该跟车人杨某乙受伤,后杨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杨某甲的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信息查询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甲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其辩称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瑞峰审判员  孙利平审判员  王继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