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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毛小伟与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小伟,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三(民)初字第5114号原告毛小伟。委托代理人曹兴龙,浙江新台州(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超,男,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工作。委托代理人江界华,上海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小伟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兴龙、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双方约定,201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1户号及211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租金。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0元。被告在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向原告账户支付当季度固定租金。然被告到期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54,900元(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各7,500元以及2015年四个季度各8,1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每季度租金为基数,分别自协议约定给付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保证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拆除消防通道围墙,还原市场原貌;4、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5年12月31日交还涉案房屋。原告针对其诉请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原告系诉争房屋所有权人;3、《委托经营管理协议》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收房告知函1份,旨在证明原告曾就涉案房屋的租金支付及租赁关系解除等事项催告被告。被告辩称,对于受托管理原告涉案房屋并积欠原告2014年第二、三、四季度租金22,5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015年的租金标准不予认可;合同中未对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利息。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但不同意2015年12月31日交还涉案房屋,要求立即交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1户号房屋和楼上211户号房屋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原告授权被告对该物业全权进行经营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被告以自己名义对外招租等。被告应按下述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固定的租金(含税):每满一年为一个租约年;前两个租约年免收租金;第三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10,000元;第四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20,000元;第五个租约年,年租金为每年每户商铺30,000元;第六至第十个租约年双方根据情况对租金标准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确保每户商铺每年租金收入不低于30,000元的基础上,以第五年租金为基础按照8%的比例逐年递增;被告在每年的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前向原告账户划付当季度的固定租金。因被告未给付租金,原告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全额支付原告租金。现被告未能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据此解除协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利息,要求解除协议,并于2015年12月31日返还房屋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2015年度的租金及利息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已对2015年度的租金标准进行了约定,现双方协商未果,故本院将2015年的租金标准在第五个租约年的基础上增长8%,即32,400元。对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支持自迟延支付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房屋通水、通电、通网络,以及拆除围墙、恢复原状之主张,因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查实原因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毛小伟与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二、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现代农业园区望园路XXX号XXX弄XXX幢111户号房屋和楼上211户号房屋返还原告毛小伟;三、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毛小伟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人民币54,900元;四、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小伟利息损失(2014年第二季度以人民币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第三季度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4年第四季度以7,5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一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二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三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第四季度以8,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2元,减半收取计611元,由被告上海金笋轻工商贸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