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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政武、陈晓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政武,陈晓娟,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树,吕月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1431号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陈荣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政武,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陈晓娟,女,1984年8月2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被告王树,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吕月霞,女,1963年8月11日出生,其他身份情况不详。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政武、陈晓娟、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王树、吕月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杨政武、陈晓娟、王树、吕月霞准确的住址信息及被告银川晨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准确的住所地信息,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上述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61元,退还原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波审 判 员  吴 楠代理审判员  任旭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博怡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