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田凤安与刘琳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凤安,汤洋,田凤尧,邹纯忠,覃建华,盛孝红,盛玉翠,汤辉军,刘琳,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312号异议人(案外人)田凤安。异议人(案外人)汤洋。异议人(案外人)田凤尧。异议人(案外人)邹纯忠。异议人(案外人)覃建华。异议人(案外人)盛孝红。异议人(案外人)盛玉翠。异议人(案外人)汤辉军。申请执行人刘琳。被执行人云南中天城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允孝。本院在执行刘琳申请执行中天公司一案中,异议人田凤安、汤洋、田凤尧、邹纯忠、覃建华、盛孝红、盛玉翠、汤辉军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325—1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不服裁定,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共同称,请求法院立即中止执行,解除并返还异议人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云南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临沧分公司)的工程款。理由:2013年9月12日,中天公司中标移动集团临沧分公司2013及2014管道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及第五标段的临沧地区弱电工程建设施工工程。2013年10月31日,中天公司与异议人签订《临沧地区弱电工程总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承包给异议人施工。同时约定,异议人按照5%向中天公司缴纳管理费,其余所应支付的费用由异议人承担,收益归异议人所有。协议签订后,异议人共同出资并组织施工,并已完成工程。2014年的工程也同样交由异议人进行施工。2014年6月9日,贵院向移动通信集团云南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中天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押或提存。因该工程是以中天公司的名义进行,故移动公司就不能向异议人拨付工程款,导致异议人的承包工程全面停工,给异议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应保护承包人的利益的规定,该工程款应归异议人所有,与中天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琳借款本金763155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7日起按24%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向中国移动集团云南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本院,将被执行人中天公司在其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扣留或提存。本院认为,本案中,在被执行人中天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我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向移动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执行被执行人中天公司在其公司的工程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提出该工程款名义上是被执行人中天公司的,但因工程为其承包施工,该款应属工程款并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属于异议人与中天公司的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是否应享有工程款,应通过其他诉讼解决。故异议人田凤安、汤洋、田凤尧、邹纯忠、覃建华、盛孝红、盛玉翠、汤辉军提出的涉案工程为其承包施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田凤安、汤洋、田凤尧、邹纯忠、覃建华、盛孝红、盛玉翠、汤辉军的异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谢海玲审 判 员 徐学敏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欣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