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中刑执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刘金某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运中刑执字第472号罪犯刘金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71年02月23日生,山西省垣曲县人。现羁押在永济监狱。198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月(未执行);2013年11月1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侯马市人民法院以(2013)侯刑一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上诉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3)临刑终字第0026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天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执行机关于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金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文化学习,上课专心听讲,按时完成作业;劳动中能出全力,吃苦耐劳,踏实肯干,多次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能长期保持个人内务干净整洁。该犯在服刑期间获监狱表扬2次,余1.5分。提供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金某在监狱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认真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监狱表扬2次,余1.5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同队罪犯证言等。本院认为,罪犯刘金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金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邓飞审 判 员 刘乙龙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玉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