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广洋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广洋,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广洋,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委托代理人傅兵,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民,上海康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加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江涛。上诉人曾广洋、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广洋的委托代理人傅兵、郭建民,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广洋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13年6月15日进入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腾飞支路XXX号,双方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15日前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曾广洋等人出具续签劳动合同意向书,询问曾广洋等人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曾广洋等人均表示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并在意向书上注明工作地点“腾飞支路XXX号”。之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曾广洋等人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也未与曾广洋等人续签劳动合同。曾广洋等人在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5年1月底,随后回家过春节假期。2015年3月23日,曾广洋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6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804号裁决,裁决对曾广洋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曾广洋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400元。原审审理中,曾广洋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实行月综合工资制度,劳动关系终止前月均工资7,200元,每月工资对应的工作时间是每月工作28天、每天8.5小时。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合同法中对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只有符合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才有相应的支付义务。就本案涉及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曾广洋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最近一份劳动合同至2015年1月15日期满,劳动合同期满前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询问曾广洋等人是否愿意续签劳动合同,而曾广洋等人均答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及时与曾广洋续签劳动合同。但是截止至曾广洋等人2015年3月23日申请仲裁时,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与曾广洋等人续签劳动合同。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曾广洋等人于2015年2月24日春节假期结束后无故未上班的说法,无有效的证据可以证实,且不符合常理,法院无法采信。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与曾广洋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曾广洋要求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而根据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月工资基数中应剔除加班工资。法院根据曾广洋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致确认的月工资及相应的工作时间,确定曾广洋的正常出勤工资,并结合曾广洋的入职时间计算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曾广洋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2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曾广洋、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曾广洋诉称,春节假期结束后,曾广洋回到公司,但发现已经搬迁至奉贤区,又无法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联系。劳动合同期满后,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与曾广洋续签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应当按照曾广洋的实际月收入来计算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曾广洋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请。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已经征询续签合同的意向,因为临近春节,对方提出春节假期结束后回单位签约。双方未能续签的过错不在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果不应由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不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上诉人曾广洋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查,上诉人曾广洋与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签有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前,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虽曾征询上诉人曾广洋续签劳动合同的意愿,但直至上诉人曾广洋提起劳动仲裁之时,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仍未与上诉人曾广洋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未签约的原因不在其处,但未有充分证据印证。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确认的月收入、实际工作时间等因素,确定上诉人曾广洋正常出勤的工资并结合其入职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亦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曾广洋、上诉人上海香伯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斌代理审判员 王海晶代理审判员 王 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