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晏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甲,张某甲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甲,男,1968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3月2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3月4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12月23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城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商城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2年2月25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3年2月24日被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8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与汤某甲(已死亡)合伙从彭某某处购买商城县冯店乡螺丝畈村林场的林木准备烧制成木炭出售。后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于当年11月经商城县林业局批准,以彭某某的名义取得了螺丝畈村林场东至石包(杉园沟)、南至分水岭、西至大岭、北至分水岭,蓄积约90.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经预谋,擅自改变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地点,雇请柯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螺丝畈林场花石岩西南方向一处山林进行采伐,后建窑烧炭,共加工制成木炭70934斤。经林业部门鉴定:被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84.7293立方米。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犯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晏某甲从彭某某处购买商城县冯店乡螺丝畈村林场的林木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及汤某甲(已死亡)合伙准备烧制成木炭出售。后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于当年11月经商城县林业局批准,以彭某某的名义取得了螺丝畈村林场东至石包(杉园沟)、南至分水岭、西至大岭、北至分水岭,蓄积约90.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同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经预谋,擅自改变采伐证规定的采伐地点,雇请柯某甲、周某甲、周某乙等人在螺丝畈林场花石岩西南方向一处山林进行采伐,后建窑烧炭,共加工制成木炭70934斤。经林业部门鉴定:被采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184.7293立方米。另查明: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张某甲在2011年2月11日接受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后,于2012年2月18日向商城县森林公安局递交书面检举材料,举报毛某某、谢某某滥伐林木,经商城县森林公安局查证属实,并移送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2年11月16日,毛某某因滥伐林木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谢某某滥伐林木犯罪案,本院正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主体身份。(2)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接处警情况。(3)岩上药场承包经营使用合同书及林权证证实,彭某某从螺丝畈村委会承包该处山林的情况。(4)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周某乙经手烧制成品炭的数量。(5)河南省林业采伐许可证证实,晏某甲、张某甲从彭某某处购买螺丝畈村林场后,以彭某某的名义办理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6)森林采伐限额汇总表证实,木材与出炭量的换算比率。(7)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晏某甲系经森林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的情况。(8)户籍注销证明证实,本案另一行为人汤某甲已死亡的情况。(9)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10)检举材料及商城县森林公安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举报毛某某、谢某某滥伐林木,并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经查证属实。(11)商城县人民检察院商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及本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证实,谢某某滥伐林木犯罪案正在本院审理中。(12)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毛某某因滥伐林木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6个月。(13)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1份及现场照片6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鉴定意见: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的调查报告、证明材料、商城县森林公安局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商城县林业工程师现场调查,根据查处木炭70934斤,折合采伐林木蓄积184.7239立方米。4、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9月26日起,其和汤某乙、吴某某、柯某乙在螺丝畈村为晏某甲和汤某甲(已故)加工木炭,汤某甲病后,张某甲到过现场。汤某甲指山划界。共加工3.2万斤,加工费每斤1块钱,汤某甲给了5000块钱。晏某甲与汤某甲转了三次炭,共32000斤。汤某甲和晏某甲给了2万块钱,还剩7870块钱没有给,工钱都是找晏某甲要。烧炭时把树砍光,都是杂树,树根有5-10cm粗。张某甲上山有两三次,看质量问题。(2)证人柯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8月份,晏某甲到其家让帮找几个人烧炭,加工费按杂炭每斤9毛钱,栗炭每斤1.2块钱。其就找到本村周某丙、周某丁、汤某丙,于9月底上棚,起窑时,晏某甲递给周某丁2000块钱烧窑定金。接着晏某甲用手指定花石岩西南方向中间隔一岭有一里路远左右的地方。其四个人起了两条窑,窑建好后,张某甲、晏某甲和汤某甲三个人都上山了,主要是监督加工质量。10月份,汤某甲和晏某甲拉走了5000多斤炭,汤某甲给了其5000块钱。冬月份,汤某甲和晏某甲又来拉了两次,一次7000斤,另一次1万斤。晏某甲给了其8000块钱。12月份又拉了两次,共2万斤左右,晏某甲给了其1万块钱。五次共拉走4万多斤炭,其中有1000斤栗炭,其余为杂炭,共给了2.5万块钱,还有8000块钱没给。汤某甲、詹某某用三轮车把炭转到周显同的老房子放着。除其四人外,还有周某甲、吴某某四个人起的两条窑,位于花石岩北一里路左右,烧的估计有3万多斤。(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其与柯某甲、周某丁、汤某丙一起给晏某甲烧炭,共烧了38147斤,其都记在账本上。(4)证人汤某甲(同案犯、已死亡)的证言证实,2011年阴历9月份,其和晏某甲、张某甲三人合伙在螺丝畈村林场烧炭,共同投资,平分利润,张某甲负责到林业局办手续,其和晏某甲负责找窑匠加工。起窑的地方在黄石岩,其请的是汤某丁起棚。张某甲把采伐证办下来后说在花石岩,其到花石岩看了后发现树很少,就挪到对面的山头去烧炭。其和晏某甲去称过两次炭,共烧多少斤不记得,后来其病了,山上的情况就不了解了。张某甲负责销售,卖到哪去了不知道。三个人的账还没算。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2011年上半年,记不清哪天了,晏某甲打电话叫我到他家去说个事,我就去了,晏某甲说彭某某承包螺丝畈村林场,2012年到期,山上还有些杂木,四万块钱转过来,是否愿意参与。我说到林业部门咨询一下,看能否办到采伐证。过一段时间,我咨询后能办到采伐证。我就带了两万块钱到晏某甲家去交给晏某甲,并说合伙买山。半个月之后,晏某甲打电话跟说,盛店的汤某甲也要求合伙。我们三个在达权店街道见面,说合伙的事,即共同投资、共同收益,各占1/3。我先垫支两万块钱,以后算总帐时再平。之后我就开始写申请办采伐证。我垫付的3千多元育林基金。我和晏某甲陪着林业局陈某某工程师设计,地点在花石岩,就在烧窑的后面隔一岭。2011年11月10日采伐证办下来后,就电话通知晏某甲和汤某甲找人建窑烧炭。晏某甲问我在哪地方建窑,我说根据地理条件主要得有水的地方。农历九月底,我和晏某甲到花石岩前方烧炭的地方,去的时候有一窑正在建,另一窑还未建。我和晏某甲两人认可建窑地方烧炭。过一段时间听晏某甲说花石岩狗笼子处又建了两窑,这个地方我没去过。我共去过花石岩前方窑山三次,主要是抓质量。我们三人没有具体分工,证是我负责办的。山上他们俩人负责多些。包括质量、找人、拉运等,帐是他们两人记的。民工是汤某甲和晏某甲找的。我想采伐证的四至边界与承包的山界相符合,只要不超出山界就没问题。昨天我到烧窑的地方,才发现采伐证规定的地方与烧窑的地方不一致,采伐证规定的地方没有砍。烧的炭被我卖了近5万斤,卖了5.5万块钱,都用来付窑匠工资了。剩下的炭放在螺丝畈村姓柯的家里有万把斤,方湾姓周的那里有万把斤。(2)被告人晏某甲的供述:我们烧炭的螺丝畈村林场是我哥晏某乙与彭某某、张某乙他们三个于2003年从冯店乡螺丝畈村承包的,包括岩上、大花岩等处的山林,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费为2万元。俺哥2007年去世后,这块承包山就由我代为管理。去年过罢年,张某甲、汤某甲在俺家里闲聊,张某甲说他能办到采伐证,汤某甲说他能找到人烧炭,刚好我代管螺丝畈村的林场,所以就决定合伙烧窑。张某甲找来林业局的工作人员,我和他们一起上的山,设计砍伐范围。然后汤某甲就找柯某甲来烧窑,我、张某甲和汤某甲三人商量柯某甲在花石岩烧窑,加工费杂炭为9毛钱每斤,栗炭为1.2块钱每斤,烧炭之前,我亲手给柯某甲2000块钱预付款,柯某甲总共在花岩这地方烧了7万多斤炭,包括周某甲的窑烧出来的炭。炭由张某甲和汤某甲卖了,卖到哪里我不知道。承包合同是以彭某某的名义与村里签的,所以是以彭某某的名义办理的采伐证。安排烧窑时不知道砍树的地方与采伐证规定的地方不一致,现在才知道。对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滥伐林木方数为184.7239立方米没有异议。砍树不在许可范围之内,相差垂直距离有两里路左右。在建窑烧炭的过程中我和张某甲去过一次,他自己也去过。我们当时没有想那么多,只想到砍树不在许可范围,但在合同范围内,所以才换个地方砍树。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许可的采伐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甲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后举报他人滥伐林木,经查证属实,被举报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正在审判中,符合立功的构成条件,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晏某甲、张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晏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建中审 判 员 胡文江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露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