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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林民初字第03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苏振海诉刘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振海,刘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3171号原告苏振海,男,195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海波,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苏振海诉被告刘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树森独任审理,由本院书记员盖群英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振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海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6600元,案件受理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20000块,双方约定每块0.33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此砖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6600元,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的事实。被告刘海波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针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系书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20000块,双方约定每块0.33元,合计人民币6600元。被告当时未给付原告此砖款,并为原告出具等额欠据一枚。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砖块,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应当认定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砖款理应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给付原告苏振海砖款66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树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盖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