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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某能、胡某武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一终字第1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能,绰号“年婆”,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2014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宾灵,广西博辉思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武,绰号“老吊”,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赵一刚,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辉辉,绰号“老辉仔”,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12月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易能勇,广西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胡纯文,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2014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辩护人蒋国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七月九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以及辩护人宾灵、赵一刚、易能勇、蒋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桂林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桂北水果交易市场市政工程位于兴安县界首镇,是界首镇重点开发项目,由桂林市泓桥建筑公司与兴安县和利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承建。在2013年9月10日至28日期间,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以该工地有其家族的一个祖坟没得到补偿及租赁土地挖地界为由,多次到施工现场采取修建坟墓、阻拦施工车辆进料、推倒模板、殴打工地工作人员、挖断道路等方式阻止施工,导致桂北水果交易市场无法正常建设。经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阻工行为导致工程停工,造成经济损失362628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桂北水果市场开发协议、民政局对桂北水果市场迁坟事宜情况说明、扣押文件及合同、医疗费收费收据、刑事判决书、天气记录;证人蒋某甲、张某、马某、胡某乙、蒋某乙、蒋某丙、胡某丙、蒋某丁、胡某丁、胡某戊、胡福荣、胡某己、蒋某戊、赵某、唐某、黄某、胡某庚、俸勇、胡某辛、顾某、胡某壬、胡纯之、胡保生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被告人胡某能、福某武、胡某甲、李某的供述。原判认为,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以要求补偿祖坟和租赁土地挖地界为由,采取在施工工地修建“祖坟”、阻拦施工车辆进料、殴打工地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桂北水果交易市场建设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中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属首要分子,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属其他积极参与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对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甲、李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提出不是首要分子和辩护人刘艳菊、唐坤凤、段春柳提出被告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胡某能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胡某武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三、被告人胡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胡某能上诉提出:其没有组织和参与阻工,不是首要分子,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胡某能的辩护律师还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无罪。胡某武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不是首要分子,兴安县界首镇政府及水果交易市场开发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胡某武的辩护律师还提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改判缓刑。胡某甲上诉提出:开发商挖掉其家祖坟没有得到应有赔偿,没有实施阻工行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胡某甲的辩护律师还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李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兴安县界首镇政府及水果交易市场开发公司存在严重过错,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李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桂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不再赘述。原判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均已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未向本院提供影响其定罪量刑的新证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为达到不合理目的,采取在施工工地修建“祖坟”、阻拦施工车辆进料、殴打工地施工人员等方式阻止施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桂北水果交易市场建设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依据该条的规定,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经查,在2013年9月10日至28日期间,上诉人胡福能召集家族成员开会以其家族的一个祖坟被开发商破坏没得到补偿为由,策划家族成员到施工现场采取修建坟墓方式阻工以及上诉人胡某甲、胡某武与桂北水果交易市场交接地块属主签订租地合同,以施工方填埋其地沟为由,多次阻拦施工车辆进料、推倒模板、殴打工地工作人员、挖断道路等方式阻止施工,上诉人李某在上述行为中积极参与。上述事实均有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四上诉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可细分为:聚众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犯罪分子只要实施组织、策划或指挥行为之一就可构成首要分子。上诉人胡某能、胡某武在上述事实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有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为首要分子。广西江山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鉴定意见明确,并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评估报告应予采纳。因此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与事实均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判决根据上诉人胡某能、胡某武、胡某甲、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行为的危害后果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蒙海滨代理审判员  刘晶晶代理审判员  申超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虹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