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王洪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葛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在新泰市宫里镇青云购物中心东侧“鑫润泽宾馆”附近,被告人李某某发现被害人常某某停放于宾馆附近的鲁J551**号现代牌轿车副驾驶车门未锁,遂趁机进入将常某某放置在车内钱包中4100元现金盗走。次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盗现金于李某某家中被查获扣押,即日发还被害人常某某。2015年8月20日,李某某取得常某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提取现金照片,光盘,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单处罚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此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衍霞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人民陪审员 戚继勇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