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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平与巴彦淖尔市万相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安相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巴彦淖尔市万相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陈军,佟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021号原告刘平,男,个体。委托代理人丁致国,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彦淖尔市万相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万相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相东,公司总经理。被告安相东,男,万相锦程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军,男,个体。身份证号码不详。被告佟志强,男,个体。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与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陈军、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的委托代理人丁致国,被告万相锦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相东,被告安相东,被告佟志强,被告佟志强、陈军的委托代理人魏青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因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未返还2012年1月31日向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返还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14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2、被告陈军、佟志强作为万相锦程公司实际股东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平与被告陈军系姑舅关系。被告万相锦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2年1月31日,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向原告刘平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2分5厘,被告陈军代原告刘平与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签订借款协议。2015年5月31日,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与原告刘平签订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该协议书中书写了被告万相锦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为安相东、陈军、佟志强。确定被告已支付一年利息6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为复印件,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均认可向原告借款及还款,并称被告陈军、佟志强当初有入股投资共同经营公司的意向,后均没有实际入股。被告陈军、佟志强均对《说明》不予认可,否认其为股东。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给原告刘平出具借款协议、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1400000元,该利率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应予调整。被告万相锦程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虽原告提供了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被告陈军、佟志强为公司股东,但该《说明》为复印件,且被告陈军、佟志强均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军、佟志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淖尔市万相锦程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安相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平借款200000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清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万相锦程公司、安相东负担3200元,退还原告刘平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晓琴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