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廖志强、廖建业等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李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志强,个体。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郎丰林,山东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建业,打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韩丽,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长友,打工。因涉嫌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虎,山东鑫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个体。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增,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满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强及其辩护人孙科、郎丰林、被告人廖建业及其辩护人韩丽、被告人廖长友及其辩护人孙虎、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石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志强伙同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在淄博市临淄区大武电厂附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掺入添加剂的腐竹50余吨,被告人廖志强将上述腐竹以每斤6.5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案发后,当场扣押腐竹7040公斤、白色粉末添加剂187.8公斤。经检验,上述扣押的腐竹、添加剂中均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2014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廖志强处购进腐竹2吨左右,在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贾庄蔬菜批发市场其经营的鑫发调料批发部以每斤约7.5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当场扣押腐竹41公斤。经检验,上述扣押的腐竹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志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李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生产、销售的腐竹二三十吨,有十几吨没有加入有毒有害的添加剂。被告人廖建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生产的腐竹不足五十吨。被告人廖长友、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廖志强的辩护人孙科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强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志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廖志强生产的腐竹中有毒物质含量非常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廖志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志强的辩护人郎丰林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志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廖志强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建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建业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建业系从犯;3、被告人廖建业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廖建业从轻处罚。被告人廖长友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长友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2、被告人廖长友系从犯;3、被告人廖长友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廖长友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没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腐竹数量较少,没有造成人员伤害,故被告人李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廖志强伙同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在淄博市临淄区大武电厂附近租用的厂房内,生产掺入不合格增筋剂的腐竹20余吨,被告人廖志强将上述腐竹以每斤6.5元至7.3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等人销售。案发后,当场扣押腐竹7040公斤、增筋剂187.8公斤。经检验,上述扣押的腐竹、增筋剂中均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2014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廖志强处购进腐竹2吨左右,在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贾庄蔬菜批发市场其经营的鑫发调料批发部以每斤约7.5元至8元的价格向他人销售。案发后,当场扣押腐竹41公斤。经检验,上述扣押的腐竹中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发破案经过及抓获材料,证实2014年11月3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电话称张店区贾庄蔬菜批发市场鑫发调料批发部的李某从临淄区大武镇廖志强开的腐竹加工厂多次购买加有“吊白块”(甲醛次硫酸氢钠)的毒腐竹在张店销售。公安民警于2014年11月3日15时许在临淄区大武镇毛托村一平房厂区将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抓获,并当场扣押疑似毒腐竹7吨,疑似吊白块白色粉末10袋。同时将李某拘传到案,并在李某经营的鑫发调料批发部内扣押待出售的腐竹40袋。(2)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办案民警调取了本案中的证据袋装固体六十袋,每袋重19千克。(3)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1月3日廖志强被扣押的成品腐竹及增筋剂情况;李某被扣押的腐竹情况。(4)办案说明二份,第一份证实民警从淄博市张店区荣泰物流园查获廖志强购买的用于生产腐竹的袋装白色粉末中随机抽取样品一袋,从廖志强生产腐竹的场所扣押的九袋半增筋剂中随机抽取样品一袋,并将该两袋样品送至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第二份证实廖志强供述了腐竹销售给曾禄祥,现曾禄祥在逃,无法向其核实腐竹的销售情况。(5)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本案中由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抽样人员与送样人员均系执法人员,抽样符合国家规定。(6)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证实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专用章包含了检验单位的公章或者检验专用章。(7)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李某的户籍信息。2、检验、检测报告(1)淄博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廖志强、李某处扣押的腐竹中均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2)青岛海润农大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民警从淄博市张店区荣泰物流园查获的廖志强购买的用于生产腐竹的袋装白色粉末及从廖志强生产腐竹的场所扣押的九袋半增筋剂中均检出甲醛次硫酸氢钠成分。3、搜查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依法对临淄区热电厂北临的厂房,即被告人廖志强生产腐竹的场所进行搜查的情况。(2)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荣泰物流园查获廖志强购买的用于生产腐竹的袋装固体共计六十袋,共计重1140千克;民警从临淄区热电厂北临的厂房,即被告人廖志强生产腐竹的场所扣押的腐竹共重7040千克,扣押的九袋半增筋剂共计重187.8千克。(3)指认笔录,证实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指认出民警扣押的九袋半白色袋装固体就是生产腐竹过程中添加的增筋剂。(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李某辨认出了廖志强就是卖给其腐竹的男子;廖志强辨认出曾禄祥、李某、赵设堂就是从其处购买腐竹的人,宋海兴就是卖给其增筋剂的男子。(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位于临淄区热电厂北临的厂房内廖志强生产腐竹现场的基本情况。4、证人证言(1)李本强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李本强从刘玉刚处租下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毛托村大武电厂北侧的一套厂房,后李本强于2014年7月份将该厂房转租给廖志强用于生产腐竹。(2)王加友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王加友经营的荣泰物流园将从河南玉峰物流分配的一批重约一吨的货物运到张店,收货人号码是183××××2200(系被告人廖志强使用的手机号码),收货人一直没来取货。(3)赵设堂的证言,证实2014年赵设堂从廖志强处购买了五吨腐竹。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廖志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廖志强从李本强处租下了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毛托村大武电厂北侧的一套厂房,廖志强从其老家雇佣了工人在厂房内生产腐竹。廖志强生产腐竹没有任何手续,其包装袋也是从河南许昌的一家店购买的。生产腐竹的过程中,廖志强加入了一些添加剂,有改良剂(漂白剂)、增筋剂和消泡剂。改良剂和消泡剂没有味道,增筋剂有一股刺鼻的味道,廖志强不知道增筋剂对人体有无危害,其是从宋海兴处购买的增筋剂,增筋剂也没有任何商标。廖志强购买了两次增筋剂,第一次是20袋,第二次是60袋,现60袋增筋剂还没有收到货。廖志强以前在河南生产过腐竹,当时没有添加增筋剂,后来到淄博听宋海兴说以后就使用增筋剂了。廖志强雇佣的人中廖建业和廖长友负责打浆,向豆浆中掺入添加剂。生产的腐竹由廖志强负责销售,其中有十余吨卖给江西南昌一曾姓男子,有八九吨卖给了河南焦作一赵姓男子,向山东德州一男卖了几吨,卖给了李某大约2吨的腐竹。价格在每斤6.5元至6.7元。廖志强生产销售的腐竹均没有做任何记录。关于廖志强生产的腐竹的总量,其供述过五六十吨,也供述过二三十吨。(2)被告人廖建业的供述和辩解,廖建业系廖志强的弟弟,廖建业于2014年9月7日开始在廖志强的腐竹加工厂工作。廖建业和廖长友负责泡黄豆、打浆,还有就是廖志强让在打浆的时候往浆里加一些添加剂。添加剂中有一种包装袋上写着改良剂,是一种白色粉末。还有一种白色粉末增筋剂,有刺鼻的味道,加上后使腐竹更加筋道。每一百斤黄豆加二三两增筋剂,廖建业和廖长友两班倒着上班,每个班12个小时,一天24个小时不停的生产。每天大约能生产一吨左右腐竹,大约需要三千斤黄豆,每天需要增筋剂大约10斤。工厂的老板是廖志强,平时都是廖志强管着钱,廖志强不在的时候,廖志强的叔叔廖根章负责拿钱买东西。廖根章没来的时候,廖志强让廖建业负责接拉腐竹的车,清点拉腐竹的数量,再就是负责叫工人上下班。廖根章来了以后,廖建业只负责打浆。腐竹的销售都是廖志强负责。(3)被告人廖长友的供述和辩解,廖长友从事腐竹生产二十多年了,2014年8月份,廖长友开始在廖志强的腐竹加工厂工作。廖建业和廖长友负责泡黄豆、打浆,廖志强让在打浆的时候往浆里加一些添加剂,其中一种是白色粉末,有刺鼻的味道,加上后使腐竹更加筋道,以前廖长友生产腐竹不添加这种增筋剂,增筋剂的具体成分不知道,对人体有无害处不知道。每一千斤黄豆加二三斤增筋剂,廖建业和廖长友两班倒着上班,每个班12个小时,一天24个小时不停的生产。每天大约能加工2800斤黄豆,需要增筋剂大约十来斤。从生产腐竹开始共用了二十多袋增筋剂,每袋不到四十斤。到案发时每天能生产一吨左右的腐竹,一共生产了差不多五六十吨腐竹。腐竹的销售都是廖志强负责。(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李某在张店区贾庄蔬菜批发市场经营鑫发调料批发部。2013年10月份开始,廖志强到李某处推销腐竹,每斤7.3元,比市场价便宜一点。李某知道工商局要求进货时必须索取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产品质量检测报告,廖志强供腐竹时并没有提供这些证件,李某向廖志强索要过这些证件,但是廖志强没有给,因为图便宜就同意进货了。廖志强安排一个姓颜的男子负责向李某送货,到案发廖志强给李某送腐竹大约5000斤。李某购进的腐竹往外卖每斤8元左右,主要卖给了一部分散户和张店周围的小农贸市场调料店。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辩护人对检验报告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在生产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情节严重,被告人廖志强、李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告人廖志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的行为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生产的有毒、有害的腐竹数量,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及相关证人未记账,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生产有毒、有害食品50余吨证据不足,综合全案证据,认定被告人廖志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20余吨,采纳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廖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廖建业、廖长友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廖志强、廖建业、廖长友、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志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建业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廖长友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七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廖志强违法所得16000元,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7000元,上缴国库。三、所查扣的有毒、有害食品及增筋剂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健审 判 员 刘世龙人民陪审员 陆大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