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刘顺世工商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刘顺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89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德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衍芝、马少彬,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顺世,男,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公民身份号码×××2436。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工商西区处字(2015)第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中工商西区处字(2015)第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刘顺世自2014年4月1日起,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02号铁棚从事经营日用百货销售业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刘顺世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颁发》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顺世无照经营行为予以取缔,并处罚款2000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4月19日向刘顺世送达了中工商西区处字(2015)第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刘顺世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罚款2000元的义务。经催告,刘顺世逾期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中工商西区处字(2015)第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刘顺世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工商西区处字(2015)第3102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琳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2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