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4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晓蕾与北京市笑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蕾,北京市笑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4629号原告唐晓蕾,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市笑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瀛头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力军,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11号。负责人孙建国,总经理。原告唐晓蕾与被告北京市笑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笑航伟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丰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蕾,被告笑航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蕾诉称:2015年3月22日12时,原告所有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台区南四环辅路榴乡桥东30米处时,适有王子辉驾驶×××大货车向后倒车,两车相撞。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现场勘验后,认为责任无法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的前风挡玻璃、前机盖、右前A柱、右侧叶子板损坏。事发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自己修理车辆,但被告总是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8697.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笑航伟业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王子辉是我公司员工,目前已经离职了,认可其为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据司机描述,当时我方车辆由西向东行驶,前面的车急刹车,我方车辆也紧急刹车,这时就听到后面撞车了,交警没确定责任是因为事故双方说法不一。车辆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丰台支公司书面辩称:1、经查询,×××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本案原告曾于2015年8月5日诉至贵院主张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26400.43元,并提交了对应的维修清单,而本次起诉维修金额及维修清单与上次均不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自相矛盾,我公司对于其车损金额不予认可。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该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存在过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4、根据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0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于无法确认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在未及时通知我公司的情况下将车辆挪离第一现场,导致事故性质、原因、责任无法认定,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2时5分许,在榴乡桥辅路上30米处,王子辉驾驶车牌号为×××车辆与杜海驾驶车牌号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故交警未确定双方责任。×××车辆所有人系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一汽轿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拟进行维修,预估的维修金额为26400.43元。后此案曾诉至我院,2015年8月25日庭审过程中,各方均同意一周内由保险公司安排定损事宜,逾期原告可自行修车。2015年11月14日,原告对车辆维修费进行实际结算,支付维修费28697.99元。另查,×××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笑航伟业公司认可王子辉为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发票、维修结算清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丰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因双方说法不一,故交警未确定双方责任。庭审过程中,就事故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双方均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实际经过,结合双方车辆均为机动车以及案件审理过程中查明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定王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杜海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丰台支公司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存在免赔事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车辆在被告丰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笑航伟业公司按50%责任比例承担。对车辆修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并已实际支出了修理费用。经核对×××车辆的维修结算清单,维修项目未见明显异常。同时,在原告修车之前,亦给予被告丰台支公司必要的时间进行查勘定损,以便确定损失程度,现被告丰台支公司未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且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支出费用存在不合理或扩大损失的内容,仅以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不同于预估修理费用为由不同意进行赔偿,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车辆维修费,根据维修费发票金额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唐晓蕾车辆修理费二千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唐晓蕾车辆修理费一万三千三百四十九元。三、驳回原告唐晓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元,由原告唐晓蕾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笑航伟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