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乔东伟、肖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6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7月24日被西华县公安局逮捕。被告人肖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西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8月19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23日由西华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东伟犯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肖某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建勇、王思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东伟、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乔东伟窜至项城市德银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项城市德银百货商场门口南侧的黑色两轮捷安特电动车盗走,经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捷安特电动车价值2790元。2、2014年9月份,被告人乔东伟伙同邵某(已判)、马某(已判)通过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将邵某、马某在西华县东关加油站斜对面古兰斋附近盗窃许某的电料销售给他人,价值达15808.72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乔东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肖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乔东伟、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乔东伟窜至项城市德银百货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黄某放在项城市德银百货商场门口南侧的黑色两轮捷安特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电动车被追回,经项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捷安特电动车价值27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东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和领条,证人王某、赵某甲、刘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9月份,被告人乔东伟伙同邵某(已判)、马某(已判)通过被告人肖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将邵某、马某在西华县东关加油站斜对面古兰斋附近盗窃许某的电料销售给他人,价值达15808.7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乔东伟、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人豆丽、赵某乙、邵某、李某、马某的证言,西华县人民法院(2015)西少刑初字第60号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被告人乔东伟2009年10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项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被抓获经过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乔东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乔东伟、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乔东伟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肖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乔东伟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水成审判员 安连民审判员 李相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容 静 微信公众号“”